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蕭興良 被 告 程渝安 江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程渝安、江育騰明知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門中信拍賣公司)如受託拍賣古董每件僅收費新臺幣(下同)44,187元,卻未加盟澳門中信拍賣公司,自己申請臺灣澳門中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共同向原告佯稱每件古董委託拍賣需收費11萬元,且會向臺北的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始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 交付4件古董,於106年交付3件古董瓷器委託該公司拍賣, 並交付77萬元予被告2人。嗣後因未完成拍賣,原告於107年間自行送往澳門中信拍賣公司委託拍賣後,始發現每件竟僅收費44,187元,且被告2人亦未依約定對原告所交付委託拍 賣之古董進行投保。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460,69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91元。 二、被告程渝安、江育騰則略以: 被告程渝安是臺灣中信拍賣公司之負責人(下稱臺灣中信拍賣公司),在臺中有登記在案,被告江育騰擔任公司行政助理。原告所委託拍賣之古董被告均有送至澳門中信拍賣公司拍賣。且每件收費11萬元,是因將公司成本計入,被告還幫忙鑑定,每件收3萬元,鑑定後才能送拍賣,還有攝影、保 管、運輸等管銷費用及人事費用要支出,收費與澳門中信公司不同,被告雖有承諾原告要買保險,但原告不繳錢,而保險費要達物品千分之4價值,每件保險要幾10萬元,怎可能 由被告繳。且原告委託時被告均有詳細告知,況原告已陸續來過好幾次。原告主張被告2人刑事詐欺部分,業經臺中地 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陸續於105年交付4件,於106年交付3件古董瓷器委託該公司拍賣,並交付77萬元予被告2人。嗣後因未 完成拍賣,原告於107年間自行送往澳門中信公司委託拍賣 後,始發現每件竟僅收費44,187元,且被告2人亦未依約定 對原告所交付委託拍賣之古董進行投保,被告應返還原告 460,69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而 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96號詐欺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所提澳門中信公司委託拍賣合約書,其上載明手續費3萬元、佣金成交價之15%、稅金依當地政府規定行之,保險費欄位為空白,且其上均有原告之親筆簽名與蓋章,足徵原告已詳閱相關說明後始同意簽約,其對該等手續費用應已經評估始會接受。且觀諸上開澳門中信公司委託拍賣合約書保險費欄位為空白,且保險金額高,衡情不可能包括於手續費內,必須原告另繳費方會協助投保等情,尚無違常情,從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等2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其舉證既 有未足,所為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691元,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