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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原告
墾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彥
訴訟代理人
粘睦紳
被告
海濤戶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向原告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108年1月23日)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9萬7,791元,惟原告於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票款29萬7,791元,與被告原先開立之貨款發票金額29萬7,831元(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票金額:28萬3,341元;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票金額:1萬4,490元)間,短少40元。另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拉鍊一批,貨款金額4萬6,620元,原告已依約於107年12月20日將貨物以嘉里大榮貨運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拉鍊訂購數量表、訂單、嘉里大榮物流簽收收據、通話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4,451元及自108年1月31日(原告催告被告付款期限屆滿日,參本院卷第21-25頁存證信函及第37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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