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2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育德文化家園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彩綾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如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勇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秋梅
- 訴訟代理人
- 尤弘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20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承攬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款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3月27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揭(二)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未完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工程款債權20萬元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被告則於108年4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尚積欠有工程款,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5萬元及相關利息,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5月間委請被告施作社區屋頂防水工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5萬元,其餘15萬元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屢向被告催請修復,被告均未改善,而本件尚有瑕疵損害未結算,被告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非屬有理。原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適值過年期間,因需召開區權會議討論,致未能於20日內提出異議,導致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惟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確有不存在之情事,且系爭防水工程經原告委請專業人員前往現場屋頂勘查,除發現工法不對、偷工減料外,縱經修補亦無效,必須重做始能達防水、防熱效果,另經委請專業人員重做估價,每坪花費約2,000多,以社區屋頂約100多坪計算,重做費用需花費20至25萬元左右。原告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工程款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工程款債權20萬元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5萬元的給付時點是在被告聲稱之完工後,發現瑕疵時給付,當時被告尚未進行修補。原告係經過5月8日區權會決議要施作系爭工程,比價後決定由被告(價位最高者)進行施作,故住戶期待值也很高,被告有於5月16日之前拿合約書給原告,但確切日期還不確定,依規定合約書需經審核用印後,被告始能施工,但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先逕自派工班到原告社區施工,原告主委、財委事後經住戶通知始知悉,然原告事後知道,並未立即制止被告施工,被告就繼續進行施工,上開合約書迄今,管委會都還未用印完,原告係在被告繼續施工時,持續審核合約,雖有住戶質疑坪數有問題,但原告仍未制止被告之施工行為,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提供之保固書。
2.被告實際進場施工是107年5月16日,住戶於同年5月24日反應有瑕疵,瑕疵是指地面有隆起,有破裂的狀況,同年6月5日被告訴代有來解釋那是水泡,並答應要修繕,6月15日就說已修繕完成,兩造於8月8日會同驗收,發現地板還是有水泡破損的狀況,所以未通過驗收迄今,施工現場迄均維持原狀。驗收後被告確實有進場全面修補,但結果仍有水泡及破洞,故原告失去對被告之信任,但原告並沒有不接被告的電話。因被告確實未將原告社區頂樓PU做好,原告社區屋頂本來就無漏水問題,並非請被告來作防漏的。況驗收未通過,被告給原告照片並無任何作用,且原告事實上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照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作之工法是有專利的,有相關證明文件可佐。被告係於107年5月初派工至原告社區施工,於5月底完工,之後原告有驗收,有發現瑕疵,所謂的瑕疵是指面漆有凸起的小氣泡,但無滲水現象,被告遂於其後陸續前往現場3趟進行修補,但修補完後要請原告再度驗收時,原告卻拒接電話,導致無法完成驗收。被告有提供保固書給原告。當初與原告主委以電話聯絡,主委口頭承認確定由被告施作,但沒有告訴被告何時可以進場,被告自行進場施工是被告的錯誤,因為被告確實尚未認定何時可以進場就直接進場施工。被告在施工進場那天,即將合約拿給原告主委公司的員工,請其轉交給主委。被告於完工後驗收時有向原告主委要合約書,主委說原告財委尚未用印,其後二、三次再向主委索討,主委則表示合約書已不見。
(二)地板的水泡並不算瑕疵,因為被告只要未漏水就是達成防水工程的重點,水泡被告也有修補,有達成協議要全面重新作,被告實際上亦立即全面進行修補,但原告不接電話,被告亦無法進場補修,其後之實際狀況被告亦不清楚。本件係由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然被告認應該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迄今已施作2年,新車不能和二手車來比較,而且被告認為僅局部有瑕疵,有些係原告自己人為所造成,所以鑑定結果並不足採。以被告之認知,倘屋頂地面全部刨除重作的話,要100萬元費用始能完成。鑑定人確實非內行人,而是結構土木技師,對防水的工法不了解。看過現場後,確實瑕疵之狀況不多,被告107年5月底完工請款時有提供照片給原告,被告係自107年5月16日施作至107年5月20幾日。被告所述人為破壞並非原告所認知之情況,不是在動線上,而是在牆角被人任意的撕起。原告尚未給付5萬元予被告前,被告就已經到現場修了3、4次,距離完工很久後,原告均未給付被告工程款,後來始給付5萬元,其後,被告又花費4萬元再補修一次,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剩餘之15萬元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2148號准許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否具有部分之價值,亦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回函在卷,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鑑定報告結果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債務責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14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現場照片、光碟、光碟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47-73、89-92頁);被告並不爭執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驗收並未完成,且經被告數次進場維修後,系爭工程仍有瑕疵,迄今已收受原告交付5萬元之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4、198頁),是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委請專業人員前往現場屋頂勘查,發現縱經修補亦屬無效,必須重新施作始能達防水、防熱效果,被告先前施作之工程並無相當之價值,被告對於原告之20萬元工程款債權均不存在一節,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經土木技師公會認定:由現場多處防水材料歷經被告數次修復仍有剝落且無法有效粘貼,可證本案多次施工仍粘結不佳,肇使剝落、隆起現象,可證系爭工程至今仍無法完全改善,而系爭工程必須在晴天施作,地面完全乾燥後始能進行各階段之施作,然據兩造陳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遇雨被告仍繼續施作,恐因而導致目前之施工狀況與結果,被告具有疏失;又被告並未提供施工後該防水產品之相關驗證資料及驗證程序,部分有違工程慣例,即縱使業主未要求,被告亦應於施工前、中、後主動檢送材料檢驗,進行相關測試,非僅是拍照,始符常規;另系爭工程至今仍無法完全改善,預期後續應該還會持續惡化,會勘當日適逢下雨積水亦可見施工放樣底層不平整,因此建議頂樓防水施工仍應盡速全面改善、全面重新施作,蓋防水工程材料施作屬一整體全面性包覆的行為,施作時若粘結沒有密合將會局部與水分子結合,日後將因水氣內壓力而與防水材料結合性不佳,導致被覆隆起且面層局部持續剝落、破裂,必會導致相關水分之滲入,而日益惡化,建議被告重新刨除頂樓地面後,於晴天乾燥時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依現場使用狀況及多次修復之於原告而言,系爭工程有違兩造原先擬定之工程內容,無從認定已經完工,難認有何價值,有土木技師公會108鑑180號鑑定報告書、108年10月18日回函、本院108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5頁,土木技師公會108鑑180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本院審以上揭鑑定係由兩位土木技師透過兩次現場履勘、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鑑定手冊,及進行現場紅外線熱像儀攝影及含水率檢測後,所聯合完成;核與本院現場履勘時,地面多處隆起、破裂之狀況相符,有勘驗筆錄、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73、149頁);亦與原告委請專業人士現場勘查後,所為之「無法修補、只能重做」建議相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7、89-92頁);被告復未爭執系爭工程經多次全面維修後,迄今仍存有瑕疵(見本院卷第84、134、198頁),是堪認前開鑑定之結果為可採。被告事前並未質疑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度,鑑定結果出爐後,始辯稱:應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較為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之說明,要難憑採。
3.本件被告雖又辯稱:伊施作之工法是有專利且有相關證明文件,伊係於107年5月初派工至原告社區施工,於5月底完工,之後有驗收,發現有瑕疵,所謂的瑕疵是指面漆有凸起的小氣泡,但無滲水現象,被告有陸續前往現場三趟進行修補,但修補完後要請原告再度驗收時,原告卻拒接電話,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之事實等語,然原告否認拒接被告電話、拒絕驗收一事,被告就此情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又被告雖提出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片,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3頁),以證明其施工之專業性,惟查,被告取得上開專利證書之授權期日為107年6月20日,有上開授權書、專利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1、123頁),被告既自承其於107年5月初(或5月16日)即派工到原告社區施工,5月底(或5月20幾日)完工(見本院卷第84、198頁),原告亦稱被告係於107年5月16日即至原告社區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並於107年6月15日進行水泡之修繕(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實難認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已取得上開專利之授權,被告持上揭授權書、專利證書欲證明施作過程之專業性等節,無從採認。被告雖復抗辯:授權書上的日期係屬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並無資料可佐,亦尚難採信。況原告身為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內容之完整度,勢必甚為重視,以維護社區環境之利益,衡情於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修補後,應無特意迴避、拒絕驗收之理。再以本件被告初始未經原告同意即逕派工進場施工,原告亦未制止之前例觀之(見本院卷第84、85頁),兩造於107年8月8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未通過之後(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理應積極繼續進行現場之全面修補、重新施作,以達成前述鑑定書所認定之該一體性工程完工之狀態,未料,迄今系爭工程仍存有地面隆起、破裂之瑕疵,此與施作時粘結沒有密合相關,日後將因水氣內壓力而與防水材料結合性不佳,導致被覆隆起面層局部持續剝落、破裂、水分滲入,而日益惡化,已於前述,故被告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難認符合兩造當初約定之內容,無從認定有何符合契約約定之價值甚明。
4.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20萬元工程款債權(包含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148號所載15萬元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載有明文。
2.經查,原告先前已經依照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給付5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43、199頁),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工程具有前開被覆隆起、面層局部持續剝落、破裂、水分滲入,將日益惡化之瑕疵,歷經數次修補仍無從解決,應儘速全面改善、全面重新施作一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今原告以系爭工程瑕疵重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從修補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原告民事補正狀送達被告時為解除意思表示之到達時(見本院卷第43頁),應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予原告。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工程款債權20萬元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間承攬反訴被告社區屋頂系爭工程,工程款計20萬元(合約正本2份均於承攬之初送交反訴被告蓋章,惟反訴被告未交還其中1份正本予反訴原告)。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畢,惟反訴被告除給付總價款30%即5萬元定金之工程款予反訴原告外,尚欠剩餘70%之工程款共15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反訴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而反訴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依中華民國專利字號新型第M445018號浸泡式防水層結構及發明專利第I624578號壓克力耐磨防水層結構及方法施作完成,施工全程自開始迄完成均有照片可證。反訴被告藉故推託拒絕給付尚欠之工程款15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應由專業之第三人進行鑑定,就系爭工程施作迄今之現況價值為何?及倘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應扣除系爭工程之瑕疵後,始為應給付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5萬元,應給付系爭防水工程之尾款15萬元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3頁),惟該等照片上之日期部分並未記載、其餘則與反訴原告實際施工之日期(107年5月初或5月中至5月底)不符,且授權書上授權之日期亦非反訴原告實際施工之期間,是前開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且系爭工程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現場多處防水材料歷經被告數次修復仍有剝落且無法有效粘貼,日後將因水氣內壓力而與防水材料結合性不佳,導致被覆隆起且面層局部持續剝落、破裂,必會導致相關水分之滲入,而日益惡化,建議被告重新刨除頂樓地面後,於晴天乾燥時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依現場使用狀況及多次修復之於反訴被告而言,系爭工程有違兩造原先擬定之工程內容,無從認定已經完工,難認有何價值,有土木技師公會108鑑180號鑑定報告書、108年10月18日回函、本院108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5頁,土木技師公會108鑑180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乃屬可採,業如前述。復與本院現場履勘時,地面多處隆起、破裂之狀況相符,有勘驗筆錄、反訴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73、149頁);並與反訴被告委請專業人士現場勘查後,所為之「無法修補、只能重做」建議相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89-92頁);反訴原告且未爭執系爭工程經多次全面維修後,迄今仍存有瑕疵(見本院卷第84、134、198頁),是益徵前開鑑定之結果為可採。承上,系爭工程既迄未完成,反訴原告尚未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且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嗣亦經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而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反訴被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5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