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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告
品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紀炳男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傳聲

      蔡崇吉

      柯政雄

      陳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寬公司,另以裁定處理)係經營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被告瑞寬公司所經營的事業,普遍會有發生挖斷地下電纜線造成鄰近住戶斷電致生損害之危險,而被告瑞寬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第二分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街00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公司所經營「品新港式茶飲公益店」(下稱系爭店面)受有半日不能營業及修復相關設備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瑞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宜樺(另以裁定處理)為被告瑞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瑞寬公司負責執行職務之人,就被告瑞寬公司因施作工程或復電不力導致原告之損害,原告併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宜樺與被告瑞寬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說明如下:

一、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60,696元:

(一)原告所有之2HP東元抽水機馬達,及5HP、l0HP東元排煙機馬達因跳電燒燬,抽水機修繕費為14,500元,排煙機修繕費為35,500元,合計50,000元。

(二)原告經營系爭店面之冰箱因跳電而無法使用,致如附表所列須冷藏、冷凍之食材因此報廢,造成原告損失110,696元,而店面菜單亦可知系爭店面確實有以附表所列食材供應消費者用餐。

(三)以上合計160,696元。

二、所失利益80,990元: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於臺中頗富盛名,店內座位配置為一樓有25桌(包含4 人座為19桌、6 人座為6 桌)、座位有112個;二樓有11桌(包含4 人座為4 桌、6 人座為4 桌、8 人座為3 桌)、座位有64個,合計共有176 個座位,但假日用餐仍是一位難求。又系爭店面跳電而無法營業之時間發生於105 年12月3 日(週六)中午,正逢餐飲業之用餐尖峰時間,且原告於被告施作工程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前,均有正常營業,於105 年12月3 日中午始因停電而無法營業,因此喪失該日原可獲取之營業所得,而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週六)之前四個週六及後四個週六,整日來客數及營業收入分別為⑴105 年11月5 日:來客數329 組、營業收入116,827 元;⑵105 年11月12日:來客數507 組、營業收入171,257 元;⑶105 年11月19日:來客數540 組、營業收入178,872 元;⑷105 年11月26日:來客數498 組、營業收入170,871 元;⑸105 年12月10日:來客數447 組、營業收入145,585 元;⑹105 年12月17日:來客數492 組、營業收入151,232 元;⑺105 年12月24日:來客數485 組、營業收入162,023 元;⑻105 年12月31日:來客數581 組、營業收入199,225 元,平均而言,原告之週六午餐時間來客數至少有243 組【 計算式:(329 組+507 組+540 組+498 組+447 組+492 組+485 組+581 組)÷8 ÷2 =243 組】,營業收入至少有80,990元【計算式:(116,827 元+171,257 元+178,827元+170,871 元+145,585 元+151,232 元+162,023元+199,225 元)÷8 ÷2 =80,990元】,參以原告於105年12月3 日午餐時段之預約來客數本有120 組,已逾週六午餐時間來客組數之一半,倘再加計現場來客數,堪認該日午餐時段之營業收入應可達上開平均營業收入80,990元,是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午餐時段,因被告瑞寬公司所為致無法取得之利益,至少有80,990元。

三、以上原告所受損害160,696元與所失利益80,990元,合計為241,686元等語。

四、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及其下包商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揚公司)亦參與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就被告瑞寬公司挖斷地下電纜致生鄰近住戶斷電損害協商會議,足見被告台電、京揚公司應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是應與被告瑞寬公司、吳宜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一)被告京揚公司、台電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86元,就其中160,696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66,402元)部分,被告瑞寬公司及吳宜樺應與前開被告京揚公司、台電連帶給付。前開被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京揚公司部分:辯稱略以:被告京揚公司係受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託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與被告瑞寬公司、台電均無關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台電公司部分:辯稱略以:被告京揚公司、瑞寬公司均係台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承包商,與台電公司無關,系爭電下管線遭挖損,台電公司亦為受害者,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毋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係因被告瑞寬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街00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公司所經營系爭店面受有半日不能營業及修復相關設備等損害,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定作人均非被告台電公司、京揚公司,此據本院調取台中市政府採購契約書確認無誤。從而,原告自始即未能證明被告台電公司、京揚公司或其受僱人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不作為)、造成原告受何損害及其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徒憑台中市政府招開協商會議時台電、京揚公司曾經與會(原告亦未就此一事實舉證)即推認被告台電、京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毋庸贅論,原告本件請求(對被告台電、京揚公司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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