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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09號

原告
林慶昌
被告
政潤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綸
被告
邵照慶
被告
詹吉忠
被告
林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邵照慶、詹吉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邵照慶、詹吉忠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邵照慶、詹吉忠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邵照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屆期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係自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一的被告邵照慶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詹吉忠介紹原告與被告邵照慶認識,被告邵照慶要借款,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邵照慶。原告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潤公司)非直接前後手。被告陳彥綸為被告政潤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董事),被告陳彥綸既將被告政潤公司在陽信銀行向上分行申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被告政潤公司大章、法代即被告陳彥綸小章),交予被告邵照慶保管、使用,自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政潤公司曾以代理權授予被告邵照慶,被告政潤公司應負票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政潤公司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邵照慶、詹吉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㈡被告陳彥綸雖否認有授權被告邵照慶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背書。惟原告前曾自被告邵照慶處收受附表一支票,並持以提示兌現,附表一支票有被告陳彥綸印章的背書,原告自會信賴系爭支票係被告陳彥倫有授權他人蓋用其印章背書。原告前亦有在銀行處跟被告陳彥綸碰過面,把錢交給被告陳彥綸,存入被告政潤公司支票帳戶內。

㈢當初被告邵照慶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有要求,如要借款,需要配偶背書。被告邵照慶就跟原告說,被告林芳菁是其太太,當原告的面寫下被告林芳菁之電話。原告前曾持附表一編號2支票兌現過,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有被告林芳菁名字、身分證字號,原告自會信賴被告林芳菁就系爭支票亦應有同意背書。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邵照慶曾於108年8月16日至原告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當時被告林芳菁有陪同被告邵照慶在場。

㈣被告邵照慶嗣後就附表二編號1支票債務清償完畢,就附表二編號2支票債務部分清償,尚欠原告22萬5,000元本金。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邵照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彥綸抗辯:

⒈我是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潤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被告政潤公司支票帳戶之大小章都是被告邵照慶在保管,我只是政潤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被告邵照慶請我當被告政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政潤公司在陽信銀行向上分行的支票帳戶是我去申請的,但陽信銀行向上分行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大小章),申請後都放在被告邵照慶處。被告政潤公司係在做金屬加工之業務。對於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的事,我事前都不知道。

⒉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陳彥綸之印章,並非被告陳彥綸親自蓋印;被告陳彥綸亦未授權被告邵照慶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陳彥綸之小章,並未授權被告邵照慶代為蓋章背書,故被告陳彥綸不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㈢被告詹吉忠陳稱:系爭支票背面詹吉忠之簽名,為被告詹吉忠親簽背書。

㈣被告林芳菁抗辯:我並非被告邵照慶之太太。系爭支票背面林芳菁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並非被告林芳菁親簽,被告林芳菁亦未授權他人在支票上簽名背書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3至144頁。依卷內資料,更正或調整部分用語)

㈠、系爭支票正面被告政潤公司、法代陳彥綸之印章為支票的印鑑章,為真正。系爭支票背面被告邵照慶之簽名為真正。

㈡、原告是自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邵照慶處收受系爭支票。

㈢、被告公司法代陳彥綸申請如系爭支票之帳戶後,將空白支票簿及支票的印鑑章即被告政潤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邵照慶保管。

㈣、原告在系爭支票退票之前,有自被告邵照慶處收受附表一被告政潤公司為發票人的3張支票,有兌現(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7頁、第147頁、第155至159頁)。

㈤、被告邵照慶委請被告陳彥綸擔任被告政潤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㈥、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告陳彥綸的手寫背書。

㈦、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已兌現支票1紙,背面並無林芳菁的手寫字跡(見本院卷第121頁、147頁)。

㈧、系爭支票背面被告詹吉忠,為被告詹吉忠本人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邵照慶、詹吉忠之背書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邵照慶、詹吉忠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背書人責任之事實,為被告詹吉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邵照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67、209、219頁),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邵照慶、詹吉忠二人,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㈡被告政潤公司之發票人責任: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⒉附表二支票背面陳彥綸之印章為真正乙節,為被告陳彥綸所不否認。依被告陳彥綸於本院陳稱:附表二支票發票人處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印的。政潤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邵照慶在保管,我只是政潤公司掛名的負責人。陽信銀行向上分行支票帳戶是我申請的,但支票印鑑章(即政潤公司大小章),從頭到尾都在被告邵照慶處。印象中,我有一次到銀行為了存款,有跟原告碰到面。我有去銀行將資金存入政潤公司支票帳戶過。政潤公司支票退票後,我有去補款過。銀行會打電話說存款額度剩多少,今天有幾張票要過,我會跟邵照慶講,邵照慶會準備資金給我去存。有時候邵照慶會告訴我今天有幾張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認被告陳彥綸應有「容任」(概括授權)被告邵照慶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大、小章,在支票「正面」蓋印,簽發被告政潤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的支票,惟並未以書面授權被告邵照慶代為簽發。

⒊被告陳彥綸自承其為被告政潤公司之登記掛名負責人,當初申請被告政潤公司在陽信銀行的支票帳戶後,將被告政潤公司在陽信銀行之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政潤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邵照慶保管,被告邵照慶可接觸被告政潤公司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參以原告主張被告邵照慶曾持被告政潤公司名義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調現,並已兌現乙情,有臺中商業銀行108年6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80019382號函檢附如本院卷第147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2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7頁、第147頁、第155至159頁),已足使原告相信被告邵照慶有持被告政潤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的支票,向原告調現之權限。

⒋從而,參照前開見解,被告政潤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告陳彥綸之背書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綸有授權被告邵照慶將其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背面,惟為被告陳彥綸所否認。本院認為,被告陳彥綸將被告政潤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交由被告邵照慶保管,只能認為被告陳彥綸以自己之行為,容任被告邵照慶簽發被告政潤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並不當然推認被告陳彥綸有以自己之行為,同意被告邵照慶在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陳彥綸之印章。蓋被告陳彥綸並未持有被告政潤公司之小章,如容任被告邵照慶在任何支票上蓋用其印章背書,恐使被告陳彥綸個人負無限清償責任,此應非被告陳彥綸所樂見,故應無被告陳彥綸事前概括授權被告邵照慶代理背書之可能。

⒉原告雖曾自被告邵照慶處收受附表一支票,並持之兌現。然查,附表一支票背面陳彥倫之印文(即被告政潤公司負責人之小章),並非被告陳彥綸所蓋用,被告陳彥綸未必知悉其印章除在附表一支票正面蓋用外,亦在附表一支票背面蓋用,難認被告陳彥綸知悉被告邵照慶表示為其背書行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再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彥綸知悉其印章在附表二支票背面蓋用,亦未為反對表示之證據。故依現有證據,無從推認被告陳彥綸有授權被告邵照慶在系爭支票背面上蓋用被告陳彥綸之印章。從而,被告陳彥綸抗辯:被告邵照慶未得其同意,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陳彥綸印章等情,應可採信。基此,被告邵照慶竟將被告陳彥綸之小章,除在系爭支票正面蓋用外,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背書,應評價為「越權代理」。

⒊按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107條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邵照慶雖有在支票正面代理蓋用被告政潤公司大小章之權限,惟並無在支票背面代理蓋用被告陳彥綸印章之權限。故被告邵照慶逾越權限,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陳彥綸印章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之邵照慶負責,無民法第10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綸應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應屬無據。

㈣被告林芳菁部分:

⒈按偽造他人簽名為背書行為,即屬票據上簽名之偽造,遭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推論)。次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3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邵照慶前曾持有林芳菁背書支票向原告調現,故信賴被告林芳菁之背書為真正等語,惟為被告林芳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林芳菁三字,為被告林芳菁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背書。

⒉經查:①被告邵照慶雖曾交付原證4林芳菁之聯絡電話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林芳菁與被告邵照慶間並無夫妻關係,有其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縱兩人曾為同居關係之親密友人,被告林芳菁願將聯絡電話,甚至身分證字號等個資告訴被告邵照慶,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林芳菁有授權被告邵照慶在系爭支票背面代理被告林芳菁背書。②原告雖曾持附表一編號2支票提示兌現,惟被告林芳菁否認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林芳菁三字為其親簽或授權簽名(見本院卷第231頁),尚難因此認原告得信賴被告林芳菁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③縱使被告邵照慶於108年8月16日至原告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時,被告林芳菁有陪同被告邵照慶在場(見本院卷第232頁),此亦難以反推被告林芳菁前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親簽背書,或授權被告邵照慶代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④參以被告詹吉忠陳稱:我看到支票時,支票背面已經簽名好了,我不知道是否為林芳菁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支票背面林芳菁三字,為被告林芳菁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自難令被告林芳菁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芳菁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應屬無據。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政潤公司、邵照慶、詹吉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曾兌現支票
┌──┬──────┬──────┬───────┬──────┬───────┬──────┐
│編號│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形式上背書人  │證據出處    │
│    │            │            │              │臺幣)      │              │            │
├──┼──────┼──────┼───────┼──────┼───────┼──────┤
│1  │台新銀行臺中│TC0000000號 │107年8月1日   │30萬元      │邵照慶、詹吉忠│本件卷第111 │
│    │分行        │            │              │            │、陳彥綸      │頁、第155至 │
│    │            │            │              │            │              │157頁       │
├──┼──────┼──────┼───────┼──────┼───────┼──────┤
│2  │台新銀行臺中│TC0000000號 │107年9月30日  │30萬元      │邵照慶、詹吉忠│本院卷第111 │
│    │分行        │            │              │            │、陳彥綸、林芳│頁、第155頁 │
│    │            │            │              │            │菁            │、第159頁   │
│    │            │            │              │            │              │            │
├──┼──────┼──────┼───────┼──────┼───────┼──────┤
│3  │台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號│107年9月6日   │30萬元      │邵照慶、詹吉忠│本院卷第113 │
│    │烏日分行    │            │              │            │、陳彥綸      │頁、第127頁 │
│    │            │            │              │            │              │、第147頁   │
└──┴──────┴──────┴───────┴──────┴───────┴──────┘
附表二:未兌現支票
┌──┬──────┬──────┬───────┬──────┬──────┬───────┬──────┐
│編號│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退票日(利息│形式上背書人  │證據出處    │
│    │            │            │              │臺幣)      │起算日)    │              │            │
├──┼──────┼──────┼───────┼──────┼──────┼───────┼──────┤
│1  │陽信銀行向上│AG0000000號 │108年2月27日  │30萬元      │108年2月27日│邵照慶、詹吉忠│本件卷第23頁│
│    │分行        │            │              │            │            │、陳彥綸、林芳│            │
│    │            │            │              │            │            │菁            │            │
├──┼──────┼──────┼───────┼──────┼──────┼───────┼──────┤
│2  │陽信銀行向上│AG0000000號 │108年3月12日  │30萬元      │108年3月13日│邵照慶、詹吉忠│本院卷第25至│
│    │分行        │            │              │            │            │、陳彥綸、林芳│26頁        │
│    │            │            │              │            │            │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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