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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告
新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鉅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9萬2057元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為177萬6171元,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177萬617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7萬6171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面額59萬2057元、票號GH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月1
    0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8年1月16日)、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大里分行。
二、面額59萬2057元、票號GH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2月1
    0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8年2月11日)、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大里分行。
三、面額59萬2057元、票號GH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1
    0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8年3月11日)、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大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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