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松 聲 請 人 吳村一 相 對 人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740 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78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維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2 樓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查封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動產,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向債務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固為新臺幣(下同)2,222,92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系爭動產之價額,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所載共計68,750元(如附表所示),故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已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動產之價額68,750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數額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利息計算損害。又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740 元【計算式:68,750元×5%×(2 +10/12 )=9,74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 【參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午字 第106783號拍賣公告標別2】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價格 │備註 │ ├──┼──────────┼─────┼─────┼────┤ │1 │模型組 │31組 │38,750 元 │ │ ├──┼──────────┼─────┼─────┼────┤ │2 │塑膠粒 │75包 │30,000 元 │ │ ├──┼──────────┴─────┴─────┴────┤ │ │合計:68,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