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靚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4,783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340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關於如 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股分出資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張哲維就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系爭股分出額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受理中,並已查扣押系爭股分出額,是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核聲請人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向債務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508,696元及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 制執行之系爭股分出額,依系爭強制執行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價額共12,420,184元(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已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508,696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數額之 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4,783元【計算式:508,696元×5%×(3年+4/12)=84,783元;元以下4捨5 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4,783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 【參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夏字第74259號函所示】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鑑定價格 │備註 │ ├──┼───────────┼─────┼──┼──────┼────┤ │1 │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10,000,000│元 │12,420,18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