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勝 相 對 人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73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部分,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55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部分。經查: 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5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並有卷附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可稽。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逾1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50萬元,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3.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萬0833元「計算式如下:500,000元×5%×(2年+10/12)=70 ,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萬08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