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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惠娟

聲請人
莊淑君
相對人
佑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徽

      葉天福

      謝正珠

      張芳玉

      何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400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第1080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於民國88年5 月7 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再以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63建號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審理中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8 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32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年息6%(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復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價額為3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54,400元【計算式:320,000 元6%(2 年+10/12 )=54,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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