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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許惠瑜

  • 原告
    黃文龍
  • 被告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文龍 相 對 人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瑞霙律師(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為相對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給付 借名登記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借名登記物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審理中,惟因相對人協群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黃振恭業已辭去董事長職務,相對人公司並無其他董事,而其他股東亦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爰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僅為黃振恭一人,又無其他董事等情,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董事長黃振恭業確已請辭相對人公司職務,並向臺中市市政府陳報等情,亦有黃振恭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19900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給付借名登記物事件,相對人公司 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目前所登記之監察人黃振嘉前曾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另案中 到庭陳稱其擔任監察人並未徵詢其意見,對相對人公司情形並不知悉,且無意願擔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卷,附於本院卷第126頁),是本院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洪瑞霙律師專長為一般民、刑事訴訟等,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資料名冊可佐,爰依首揭規定,選任洪瑞霙律師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給付 借名登記物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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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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