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劉惠娟
- 當事人逢甲樂唯大廈管理委員會、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849號原 告 逢甲樂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正熙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逢甲樂唯大廈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移交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行為不行為,且無從估算及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核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協同原告就逢甲樂唯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中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附屬設施,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後,連同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設備移交原告」,因該項聲明與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故不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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