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27號原 告 葉念萍 訴訟代理人 蔡祺明 被 告 美十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另有明文定之。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40,905元(參原告起訴狀第6頁第9行所載)之總數,又原告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參原證6),其遭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終止僱傭(參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1行所載)時年齡為55歲又7月20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可工作期間為9年又4月10天,故本件原告起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利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推定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以9年又4月10天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4,658元(即月薪40,905元9年又4月10天= 4,554,995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92元之薪資、及提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惟此二項之請求, 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是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聲明第一項實質同一,此二項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是此項原告之訴訟利益,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原告可否復職,以本件訴訟期間推定之,核本件應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差額18,452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2元。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請求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之附件2格式之道歉聲明,依原告此項之請求,其前段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至後段請求被告刊登道 歉聲明,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單獨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部分核定為5,277,110元(計算式:4,554,995元+364,000元+18,452元+300,000元=5,277,11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 ,惟其中4,554,995元部分,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 ,依勞資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可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即22,991元(計算式:53,272元×4,554,995元/5,277 ,110元1/2=2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財產 權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0,281元(計算式:53,272元-22,991元=30,281元),併計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後, 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81元(計算式:30,281元+3,000元=33,28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3,2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