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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訴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玥袗即翁佳靖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瑰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109 年2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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