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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王譽潔
被告
吳中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上午5時33分許,夥同訴外人陳岳宏、戴鳳斌前往原告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爭鮮壽司科技店」中行竊,並損壞該店之門扇、門鎖,最後雖因無法破壞搬離該店內之保險箱而作罷,卻已造成該店門扇、門鎖之損害,經原告修復前開物品共須支出新臺幣(下同)16,800元,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遭破壞門扇及門鎖照片、請款單、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152、21038、21042、21245、27338、27339、27340、27341、2734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卷宗互核相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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