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
- 原告
-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津秋
- 訴訟代理人
- 王譽潔
- 被告
- 吳中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上午5時33分許,夥同訴外人陳岳宏、戴鳳斌前往原告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爭鮮壽司科技店」中行竊,並損壞該店之門扇、門鎖,最後雖因無法破壞搬離該店內之保險箱而作罷,卻已造成該店門扇、門鎖之損害,經原告修復前開物品共須支出新臺幣(下同)16,800元,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遭破壞門扇及門鎖照片、請款單、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152、21038、21042、21245、27338、27339、27340、27341、2734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卷宗互核相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