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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60號

給付分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告
何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戀愛公司)訂購單身銀行會員尊榮卡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額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應自107年9月20日起開始繳納,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917元,如有遲延付款情事,則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並簽發本票1紙以為擔保。而戀愛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亦即被告與戀愛公司就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成立時,即由戀愛公司轉讓予原告。詎被告其後僅繳付至107年11月20日共計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萬1257元(計算式:第1期僅繳款2909元,第2及3期各繳2917元,以上合計8743元,應付款7萬元扣除已付款8743元,尚欠61257元)未為給付,是依上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迭經催告繳款,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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