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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9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9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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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東慶澤
訴訟代理人
王一心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彥妘
訴訟代理人
林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慶澤、陳彥妘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0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慶澤、陳彥妘原參加原告民國109 年3 月13日出發之「五星德瑞10日遊」行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76,300元,兩造並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被告二人則於109 年3 月3 日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3 月4 日再以LINE傳送「取消通知書」予原告,惟斯時國家衛生指揮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尚未就德國或瑞士發佈二級以上旅遊疫情警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被告二人於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即應賠償旅遊費用30%予原告,扣除被告2 人已付之定金各10,000元,被告每人需賠償原告12,890元(計算式:< 76300×30%-10000> =12,890) ,然嗣經原告以台北雙連郵局第66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給付前開款項,被告2 人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賠償前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原告存證信函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9 年初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每日確診及死亡人數連日攀升,各國無一倖免,並迭實施旅遊禁令,被告二人若如期跟團出國,則恐有染疫、無法回台、回台後遭強制隔離等高度風險,實屬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並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被告2 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且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原參加109 年3 月13日出發之五星德瑞10日遊行程,團費每人76,300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其後被告2 人則於109 年3 月3 日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再於同年3 月4 日以LINE傳送取消通知書予原告,惟斯時疫情指揮中心尚未就德國或瑞士發佈二級以上旅遊疫情警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行程表、取消通知書、存證信函、疫情指揮中心發佈之德瑞旅遊警示等資料為據,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2 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2 人賠償? 金額為何?

⒈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返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系爭契約第14條、15條分別訂有明文。

2.查依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旅遊警示共分為3 級,分別為「第一級:注意(WATCH ),意涵:提醒注意,旅遊建議:提醒遵守當地的一般預防措施。」、「第二級:警示(ALERT ),意涵:加強預警,旅遊建議:對當地採取加強防護。」、「第三級:警告(WARNING),意涵: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旅遊建議: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有該署網頁公告可參;對照疫情指揮中心係於109 年3 月7 日將德國、及於同年3 月11日將瑞士列入第二級旅遊疫情警示,以及於同年3 月14日將歐洲申根地區國家(含德國及瑞士)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即紅色警示-不宜前往,應儘速離境等情,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外交部事務領事局公告訊息附卷可考(109 年度北小字第2336號卷< 下稱北小卷> 第69至77頁),依此,德國及瑞士於被告二人向原告解除契約之109 年3 月3 日,尚未經列疫情等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3.次查,系爭契約內容係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12月2 日公告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有系爭契約首段記載可參(北小卷第15頁),故交通部觀光局關於該局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解釋自得於本件作為參考。而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係將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內容依照上開注意等級加以區分,其中「無公布疫情等級地區」及「第一級注意」應適用契約第13條、「第二級注意」應適用第15條、「第三級注意」應適用第14條,另有交通部觀光局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北小卷第67頁),故若旅遊地區屬「無公布疫情等級地區」,即尚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適用。依此,被告2 人於109年3 月3 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德國及瑞士既尚未經列疫情等級,即難認以德國及瑞士為目的地之系爭旅遊契約已有無法履行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2 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15條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4.再查,「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損失,旅遊出發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費用百分之30」,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並未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事由存在,則被告2 人解除系爭契約即屬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處理;次查,被告二人係於出發日前10日向原告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各賠償原告旅遊費用百分之30即12,890元< 計算式:76300 ×30%-10 000= 12890>即屬有據。

6.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共12,890元,及自原告催告請求送達後10日(109 年3 月22日,北小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北小卷第8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解除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原告主張提出抗辯外,並以系爭契約第15條為解約事由,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定金,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主張:109 年初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每日確診及死亡人數連日攀升,各國無一倖免,各國迭實施旅遊禁令,被告二人若如期跟團出國當有染疫、無法回台、回台後遭強制隔離等風險,實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則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固應補償反訴被告旅遊費用5 %即3,815 元(計算式:76300 *5 %=3815),惟反訴原告前已繳交每人10,000元定金予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應再返還反訴原告每人6,185 元(計算式:00000-0000=6185),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每人各6,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德國及瑞士均尚未經疫情指揮中心列有疫情等級,反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1.查系爭契約內容係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12月2 日公告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有系爭契約首段記載可參(北小卷第15頁),故交通部觀光局關於該局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解釋即作為本件之參考。再對照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及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無公布疫情等級地區」及「第一級注意」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有交通部觀光局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北小卷第67頁),故「無公布疫情等級地區」之情形,尚無系爭契約第15條之適用。

2.次查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德國及瑞士尚未經列疫情等級,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外交部事務領事局公告訊息附卷可考(北小卷第69至77頁),尚難認以德國及瑞士為目的地之系爭旅遊契約已有無法履行事由之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解除契約,即非可採。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命由反訴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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