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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46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筱涵林筱涵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鄭 皓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6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至善路(口)立善橋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鍾官樺所駕駛、且為訴外人本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0元(含工資費用3,100 元、塗裝費用2,500 元、零件費用4,70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07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鍾官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070 元(即工資費用3,100 元、塗裝費用2,500 元、零件費用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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