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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鵬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榮
訴訟代理人
郭妍彤
被告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向原告購買電動排風機(型號:AB001、AB002)共計12顆,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600元,有被告簽收之銷貨明細可憑。惟被告取得貨品後,卻遲未給付貨款,經多次催討後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銷貨明細為其簽收、貨款尚未支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志榮個人有欠被告工程款未給付,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影本為證,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不爭執銷貨明細為其簽收及貨款尚未支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故,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抵銷,惟依其抗辯內容,係訴外人廖志榮對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尚非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並不符抵銷之法定要件,自無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09年7月17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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