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51號
- 原告
- 薛育菁
- 被告
- 永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市立停車格內,左後車身遭碰撞受損,經查證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右前擦撞痕相吻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大隊警員到場比對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後,亦認為兩車擦撞位置大致相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及代步費用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於108年10月21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擦撞,致受有損害,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12頁),本院且依職權函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加以核閱(見本院卷第14-24頁)。惟查,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時僅泛稱:被告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