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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救字第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謝長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44號

聲請人
何靜玲
法定代理人
何靜青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相對人
莫比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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