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9號
- 原告
- 黃瀞瑩
- 被告
- 雅園新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嘉蓉
- 訴訟代理人
- 邱毓嫺律師(嗣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立「至軒食品/ 雅園新潮/ 長風萬里宴會合約」(下稱系爭宴會契約),預定於109 年2 月9 日舉行婚宴(下稱本件婚宴),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告;原告嗣於109 年1 月29日因新冠狀病毒疫情因素,向被告表示取消本件婚宴,被告應有義務返還定金3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依「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契約或履行顯有困難者,甲、乙雙方均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已繳之定金」,所謂不可抗力係一種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自然或社會現象,茲本件婚宴舉行當時,新冠狀病毒疫情已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臺灣境內已有確診案例出現,另臺灣與武漢往來相當密切,均足證明新冠狀病毒疫情之疫情將來如何變化,無法預料或控制,且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是原告得依上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解除系爭宴會契約,並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定金30,000元;其次,兩造所簽之系爭宴會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注意事項第9 點約定「下訂後,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辦理延期,日後需配合本餐廳訂席狀況而定(黃道吉日不在此限)」,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極不對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該定型化條款應屬無效,自無拘束力;最後,就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而言,原告主張之重點不在於雙方當事人能不能履行契約,而在於新冠狀病毒疫情乃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履行可能造成未知風險,致必須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宴會契約之約定、「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首先,「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未經兩造簽署,且亦非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拘束力;其次,兩造於108 年7 月17日簽立系爭宴會契約後,原告遲至本件婚宴舉行前11日始向被告表示取消本件婚宴,足認本件情形並不符合系爭宴會契約注意事項第6 、8 、9 點所列之返還定金要件,故依注意事項第10點,定金毋庸返還;最後,觀諸109 年2 月9 日當日被告之宴會廳內共有5 對新人舉行婚宴,被告並均完成服務且收取尾款,再參以當日臺灣境內新冠狀病毒確診人數僅8 例,均可證明系爭宴會契約於109 年2 月9 日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宴會契約,預定於109 年2 月9 日舉行本件婚宴,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30,000元予被告;原告嗣於109 年1 月29日因新冠狀病毒疫情因素,向被告表示取消本件婚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答辯狀內容),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取消本件婚宴後,被告應返還定金3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宴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依「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該條規定僅於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始有適用,至於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則不在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兩者不容混為一談。
2、經查,原告所舉之「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核屬「定型化契約範本」而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上揭說明,該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示之拘束力。再者,觀諸兩造未在該「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上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見該定型化契約範本對於本件之兩造不生效力,甚為明確。準此,原告援用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宴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而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宴會契約乃屬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宴會契約第6 點約定「宴席前4 個月取消訂席,其廳房可轉為寄賣,寄賣成功則退現金,未成功者訂金金額不退費」;第8 點約定「下訂金日起7 日內取消訂席可全額退費」;第9 點約定「下訂後,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辦理延期,日後需配合本餐廳訂席狀況而定(黃道吉日不在此限)」;第10點約定「非上述6 、8 、9 項者,凡取消訂席訂金全額不退費」(見本院卷第81頁)。參諸系爭宴會契約關於定金之上揭約定,可知並非消費者交付定金後概不退還,被告已設有數種定金可得退還之情形,因此足見系爭宴會契約就雙方當事人間之風險分配,並無嚴重偏袒一方而顯失均衡之情,是系爭宴會契約自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有間,當非無效。
3、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109 年1 月29日始向被告表示「取消」本件婚宴(見本院卷第17、148 頁),故本件情形自不符合系爭宴會契約注意事項第6 、8 、9 點所列之返還定金要件,依第10點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該條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包含「不可歸責於雙當當事人之事由」及「致不能履行」,兩者缺一不可。本件涉訟事實中,新冠狀病毒疫情之發生,顯屬不可歸責於本件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要無疑義。惟新冠狀病毒疫情之發生,是否會導致系爭宴會契約於本件婚宴舉行日即109 年2 月9 日「不能履行」,仍應為進一步之審酌。經查:
(1)原告所舉之網路資料及新聞報導,固可顯示新冠狀病毒於109 年1 月15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有民眾於109 年1 月間自武漢返臺後四處走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125 ─130 頁),惟交互參照被告及原告各自提出之網路資料可知,臺灣境內之新冠狀病毒確診人數於109 年1 月28日僅為8 例、於109 年1 月30日僅為9 例(見本院卷第99、121 頁),可知原告於109 年1 月29日決定取消本件婚宴時,國內新冠狀病毒之確診人數僅為個位數(占國內整體人口之比例極低),疫情尚未提升至全面爆發之地步,是本件婚宴是否已達「不能履行」之程度,恐有疑慮。
(2)再者,原告固另提出諸多中國、美國、韓國等國家於109年1 月至2 月間之新冠狀病毒疫情統計數據(見本院卷第121 ─124 、131 頁),並據此主張由相關國外之疫情可知,新冠狀病毒之疫情於109 年1 月至2 月間,在臺灣乃是處於一種不可預料、無法控制之狀態,可能一夕之間大爆發,故履行系爭宴會契約可能造成未知之風險。惟查,世界各國對於新冠狀病毒之防疫政策、防疫措施,及人民認知之防疫觀念均屬有別,因此原告所舉之外國疫情統計數據,僅能證明外國疫情之嚴重性,無法證明新冠狀病毒疫情於109 年2 月9 日,在臺灣存有全面爆發之高度蓋然性。準此,於109 年1 月29日原告決定取消本件婚宴當時,既然日後疫情之發展方向無法透過主觀臆測之方式推斷,則本件婚宴是否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實有疑問。
(3)此外,原告雖再提出新聞報導,證明高雄富邦馬拉松於109 年1 月29日因新冠狀病毒疫情而宣布停辦(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依被告所舉之洽談紀錄表及餐單可知,被告之宴會廳內於109 年2 月9 日共有5 對新人如期舉辦婚宴(見本院卷第83─97頁),足徵於109 年2 月9 日當日,婚宴活動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末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指揮中心快訊截圖顯示,疾管署遲至109 年3 月25日始發布新聞稿,表示室內100 人以上集會活動建議停辦(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就政府防疫政策而言,本件婚宴於109 年2 月9 日並非不能舉辦。
2、據上,新冠狀病毒疫情之發生固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惟於109 年2 月9 日本件婚宴舉行當日,系爭宴會契約尚未達至「不能履行」之程度,故與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要件有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尚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宴會契約之約定、「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