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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7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劉育辰
相對人
勞鏡誌
相對人
進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閨
相對人
楊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五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一○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進翰國際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0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53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18,000 ×6%×(3 +4/12)= 1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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