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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張清洲

  • 原告
    張富茗
  • 被告
    陳秋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陳秋淇(已歿,繼承人不明) 陳潮淙(已歿,繼承人不明) 陳淇灶(已歿,繼承人不明) 陳淇祥(已歿,繼承人不明) 陳瑞珍(已歿,繼承人不明) 陳蔭萱(生死不明,原告未陳報住居所) 陳現龍(已歿,繼承人不明) 陳惠美(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陳敏美(已歿,繼承人不明) 陳啟復(已歿,繼承人不明) 陳壬申(已歿,繼承人不明) 陳磺蟠(歿)(撤回) 陳清修(歿)(撤回) 陳登郎 陳秀后 陳歐妙齡 陳禧遲 陳禧人(歿)(撤回) 陳禧晚 陳秋壹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李妙慎 張金田 被 告 陳錦美 楊森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許文村 許舒雯 吳志海 賴怡秀 陳俐妏 張富茗 曾火金 林秀紅 林清輝 曾子瑄 賴碧華 劉頴星 李弦霖 林佳鋒 陳佳伶 林群豐 劉耿廷 劉宛宜 劉宜旻 劉耿家 劉進福 紀靜芳 陳梓柟 楊阿英(歿)(撤回) 王弘凱 王鴻章 王惠美 王華 王儷蓉 王孝溱 許麗鳳(撤回)(已歿,繼承人不明) 歐寶蓮 李東榮 謝豐享 江文杰(即許桐慶之遺產管理人) 黃建原 黃炳誠 黃瓊慧 黃瓊滿 羅慶國 羅翠華 羅翠靜 歐玲芳 陳昇旭 陳昇輝 陳昇耀 陳玉姿 于陳雀姿 陳英姿 陳淑妍 林峻傳 陳瑛宗 陳瑞宗 陳瑄宗 蔡陳淑英 陳慧珠 陳瓊珠 林庭毅 林佩瑩 陳佩珍 陳俊傑(歿)(撤回) 曾譯醇 馬國書 林潮茂 廖克明 陳昇耀 洪雪卿 陳冠穎 陳美貞 陳美娟 陳美鈴 陳麗芬 陳芬蘭 陳荊和 林羿強 林法平 林時平 劉秀 劉斌 劉嘉方 游正德 游正博 游正中 游正民 游正權 楊正義 楊正賢(歿)(撤回) 楊智淵 楊玉靖 牛敬堂 林清純 茂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醇 前列許文村、許舒雯、謝豐享、曾譯醇、林潮茂、洪雪卿、茂森投資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蓓苓 被 告 巫吉雄 林明志 林恒志 林慧文 張介浩 陳依佐 陳光營 陳泰山 陳文卿 陳泗洲 陳素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瑞欽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陳張素月 陳文政 陳湘稜 陳文玲 陳李玲華 陳韋烈 陳立恩 陳吳鴛鴦 陳全賢 陳永森 陳燦華 葉陳灼華 林柄坤 林柄源 林柄昇 林偉明 林淑鈴 林淑敏 趙崧閔 趙薇晴 林賴秀碧 林惠農 林啓瑞 林惠儀 林舒卉 林炳森 林楊柳 曹陳梅貞 陳菊貞 邱正光 邱淼松 邱正權 邱金鴻 楊邱桂英 傅邱蘭英 張家樺 張秀琴 張秀鳳 張沛瀠 鍾智鈞 鍾佩昀 鍾智堯 黃淑玉 陳景裕 林祥發 張源江 張世詮 林秀娟 陳韻如 如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書 被 告 邦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書 被 告 趙梅 陳攸儒 陳仙卿 林慧 陳尚志 陳尚毅 陳佳妮 陳思穎 陳品臻 王婷 朱敏菁 楊汯霖 楊宗勳 抵押權人 陳佑禎 被 告 林明樟 林永倡 林冠廷 張育綺 陳欣妤即陳安渝 陳楚恩 前列陳欣妤即陳安渝、陳楚恩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偌儀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被告陳秋淇、陳潮淙、陳淇灶、陳淇祥、陳瑞珍、陳現龍、陳敏美、陳啟復、陳壬申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另被告許麗鳳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⑴全體被告(包含編號7陳現龍、編號2陳潮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請依謄本資料清查確認有無新增死亡之人。①如於109年5月13日訴訟繫屬後死亡,請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②如於109年5月13日起訴前死亡,請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⑵向被繼承人陳清修、陳禧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查明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並請依法陳報本院。⑶如許麗鳳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聲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23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除於111年1月26日陳報被繼承人陳清修、陳禧人之遺產管理人外,對於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陳秋淇、陳潮淙、陳淇灶、陳淇祥、陳瑞珍、陳現龍、陳敏美、陳啟復、陳壬申及起訴後死亡之被告許麗鳳有無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迄今尚未補正,已難認原告已對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而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且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收 受命其補正之裁定,至今已逾5月餘,原告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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