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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原告
郭壹民
被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緝字第298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26日起加入少年即訴外人黃○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民眾實施詐術,待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於黃○剛接獲指示後,由黃○剛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周瑞盛、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至各地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被告乃與周瑞盛、黃○剛、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30日下午3時48分許起,陸續以撥打行動電話及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向原告佯稱為與其有工作往來之訴外人陳景印,因手頭緊、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白錦貴於翌日(即3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台灣亞莫斯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由訴外人吳珮璇(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再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由黃○剛駕駛車輛搭載周瑞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周瑞盛或被告持吳珮璇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自上開帳戶內,各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黃○剛,周瑞盛、被告並自黃○剛處各取得1500元之報酬,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詐欺所交付之30萬元,扣除吳佩璇同意賠償給原告之15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訴緝字第298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自承已與吳珮璇就前開詐欺案件成立調解,吳佩璇同意賠償原告15萬元,原告於本件遂僅請求被告賠償其餘15萬元,併此說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領人│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北屯區廍子│2萬元     │周瑞盛│
│    │午4時37分許   │路351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金鼎門市所設│          │      │
│    │              │置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新社區中興│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13分許   │嶺170-2號新社中 │          │或被告│
│    │              │興嶺郵局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3.  │107年1月31日下│上址中興嶺郵局所│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14分許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或被告│
│    │              │                │          │      │
├──┼───────┼────────┼─────┼───┤
│4.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35分許   │路3段1505號統一 │          │      │
│    │              │便利超商中台禾豐│          │      │
│    │              │門市所設置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5.  │107年1月31日下│上址統一便利超商│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36分許   │中台禾豐門市所設│          │      │
│    │              │置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6.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太平區大興│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46分許   │十一街207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太平新興│          │      │
│    │              │門市所設置台新國│          │      │
│    │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7.  │107年1月31日下│上址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47分許   │太平新興門市所設│          │      │
│    │              │置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8.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太平區長龍│1萬元     │被告  │
│    │午6時17分許   │路1段611號太平區│          │      │
│    │              │農會頭汴辦事處所│          │      │
│    │              │設置自動櫃員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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