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9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峻豪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而周瑞盛(行為時為19歲之人,非成年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106年12月間起,加入少年黃○剛(90年間出生,詳細年籍詳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民眾實施詐術,待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於黃○剛接獲指示後,由黃○剛駕駛車輛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至各地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吳峻豪乃與周瑞盛、黃○剛、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30日下午3時48分許起,陸續以撥打行動電話及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向郭壹民佯稱為與其有工作往來之陳景印,因手頭緊、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郭壹民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配偶白錦貴於翌日(即3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台灣亞莫斯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由吳珮璇(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再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由黃○剛駕駛車輛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周瑞盛或吳峻豪持吳珮璇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自上開帳戶內,各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黃○剛,周瑞盛、吳峻豪並自黃○剛處各取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郭壹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壹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及郭壹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峻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23549號卷第5頁至第8頁、107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12頁、第1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壹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瑞盛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有同案被告吳珮璇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表、告訴人郭壹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台灣亞莫斯工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臺中商業銀行107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70006415號函暨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5178號函暨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770號函暨檢送吳珮璇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101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2201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27頁至第27-1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9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則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規定所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周瑞盛、少年黃○剛及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瑞盛於附表所示前、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為成年人雖與少年黃○剛(90年間出生,詳細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黃○剛為未成年人,黃○剛看起來不像未成年人,黃○剛開賓士車又是一個車手頭,伊怎麼會知道黃○剛是未成年人等語。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瑞盛、黃○剛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由黃○剛駕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周瑞盛前往提領贓款,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瑞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而衡諸常情,在國內能駕車上路者,一般而言,應係年滿18歲而已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足徵被告辯稱其不知黃○剛為少年乙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知悉黃○剛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被告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女友已懷孕(見本院訴緝卷第14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本案取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則被告所取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領人│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北屯區廍子│2萬元 │周瑞盛│
│ │午4時37分許 │路351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金鼎門市所設│ │ │
│ │ │置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新社區中興│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13分許 │嶺170-2號新社中 │ │或吳峻│
│ │ │興嶺郵局所設置之│ │豪 │
│ │ │自動櫃員機 │ │ │
├──┼───────┼────────┼─────┼───┤
│3. │107年1月31日下│上址中興嶺郵局所│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14分許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或吳峻│
│ │ │ │ │豪 │
├──┼───────┼────────┼─────┼───┤
│4.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35分許 │路3段1505號統一 │ │ │
│ │ │便利超商中台禾豐│ │ │
│ │ │門市所設置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5. │107年1月31日下│上址統一便利超商│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36分許 │中台禾豐門市所設│ │ │
│ │ │置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6.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太平區大興│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46分許 │十一街207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太平新興│ │ │
│ │ │門市所設置台新國│ │ │
│ │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7. │107年1月31日下│上址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47分許 │太平新興門市所設│ │ │
│ │ │置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8.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太平區長龍│1萬元 │吳峻豪│
│ │午6時17分許 │路1段611號太平區│ │ │
│ │ │農會頭汴辦事處所│ │ │
│ │ │設置自動櫃員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