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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
1089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03 、304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2、8672、9658、1282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39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峻豪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峻豪於民國107 年1 月下旬某日,經由黃○剛(90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吳峻豪知悉黃○剛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招募,加入黃○剛、陳政儒(原同案被告,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與綽號「阿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與周瑞盛(由黃○剛招募,原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林甄瑩(由周瑞盛招募,原同案被告,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侯孟宏(由林甄瑩招募,原同案被告,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為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以領款繳回集團上手之迂迴層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約定吳峻豪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吳峻豪即與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於其參與此犯罪組織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以下為107 年度訴緝字第304 號即原107 年度訴字第2711號起訴部分【即①②】及107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併辦部分【即②】:)
①於107 年1 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炳儀友人游茂仁,撥打電話向林炳儀表示手機門號變更,再於107 年1 月29日10時許,向林炳儀佯稱因與人合夥土地買賣不夠錢欲借款,使林炳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內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秀派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剛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由吳峻豪持王秀派之金融卡,於同日11時29分許至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新光分會提領10萬元(2 萬元5 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000 元之報酬。
②於107 年2 月5 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王義方友人顏老師,撥打電話向王義方表示手機門號變更,再於107 年2 月7 日13時9 分許,向王義方佯稱欲借款10萬元,使王義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周孟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由吳峻豪持周孟翰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4 分許至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宜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 萬元(2 萬元4 筆),及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昌門市,提領1 萬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9 萬9000元交予黃○剛,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990 元之報酬。(以下為108 年度訴緝字第303 號即原107 年度訴字第1288號起訴部分【即③至⑳】、107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併辦部分【即④⑨⑭⑮⑯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號【即⑤⑬⑰】、107 年度偵字第20133 號【即⑮】)
③於107 年2 月2 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萬游登瑞友人,撥打電話向萬游登瑞佯稱急需借錢,使萬游登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 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梁桂燕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④於107 年1 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仲福之友人莫滄雄,撥打電話告知林仲福其手機門號變更,再於同年2 月2 日向林仲福佯稱欲借錢用,使林仲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28分許,由其中1 人持楊承儒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 萬元5 筆);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 萬元(2 萬元2 筆);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1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490 元之報酬。
⑤於107 年2 月5 日10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黃寶蓮友人張光榮,撥打電話向黃寶蓮佯稱支票金額不足急需借錢,使黃寶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 分許,前往橫山地區農會,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6 )日13時12分許,前往橫山地區農會,匯款20萬元至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5日13時31分許起至6 日12時3 分許,由其中1 人持謝豐展之金融卡,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24萬9000元(2 萬元10筆及3 萬元、1 萬元6000元、3000元各1 筆);又於6 日14時5 分許、6 分許,由其中1 人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 萬元2 筆);6 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3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各1 筆);7 日0 時25分許至27分許,由吳峻豪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2 萬元2 筆、1 萬元1 筆),並將提領所得4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4490元之報酬。
⑥於107 年2 月5 日11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玉雲友人吳淑娟,撥打電話向陳玉雲佯稱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使陳玉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家楠所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5 萬元至謝豐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 人持林家楠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 萬元 5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000 元之報酬。
⑦於107 年2 月1 日11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泰成友人張乃文,撥打電話向陳泰成佯稱要買法拍屋欲借款,使陳泰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11時5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8 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2萬元、8 萬元至吳文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惟因吳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⑧於107 年2 月5 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建樺之父友人,撥打電話給向陳建樺佯稱需付工程款給員工,請陳建樺幫忙,使陳建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2分許,前往竹山東埔蚋郵局,匯款5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吳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⑨於107 年2 月5 日12時12分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詠甄友人,撥打電話向陳詠甄佯稱支票快到期欲借款,使陳詠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日13時3 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渣打銀行,存現3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楊承儒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⑩於107 年2 月6 日10時5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張鍾義同學,撥打電話向張鍾義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張鍾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江郵局,匯款5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張方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2時18分許,由其中1 人持張方綺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500 元之報酬。
⑪於107 年2 月6 日17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胡美妹友人劉昭,撥打電話向陳胡美妹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胡美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前往高雄高松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林甄瑩,於同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由其中1 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 萬元2 筆);於同日17時46分許、47分許,由林甄瑩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各1 筆);於同日18時12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金融卡轉帳3 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7 )日1 時17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9000元;於翌(7 )日8 時25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 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699元之報酬。
⑫於107 年2 月2 日16時1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銘河友人,撥打電話告知林銘河其電話門號變更,再於同年月5 日14時41分許、6 日11時31分許,向林銘河佯稱其財務困難欲借款,使林銘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6 日11時35分許,前往泰山區農會明志分部,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20萬元至翁泰嵐所有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 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 段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2 萬元7 筆,1 萬元1 筆);於翌(7 )日0 時28分許至29分許,由吳竣豪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 萬9000元(2 萬元2 筆,9000元1 筆);於翌(7 )日1 時18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 元,並將提領所得19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999元之報酬。
⑬於107 年2 月7 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黃邱春蘭友人,撥打電話向黃邱春蘭佯稱其需用錢欲借款,使黃邱春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世樹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22分至26分許,由其中1 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2 萬元3 筆);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於同日15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 萬元(2 萬元3 筆,1 萬元1 筆),且轉帳3 萬元至其他帳戶;於翌(8 )日0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元;於8 日0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0 段000 號台中西屯郵局之自動員機提領900 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699元之報酬。
⑭於107 年2 月7 日11時3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素珍侄子陳致遠,撥打電話向陳素珍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素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 8日11時2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嘉義後湖郵局,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1時49分許、50分許,由其中1 人持平其正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200元之報酬。
⑮於107 年2 月8 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碧山友人,撥打電話向陳碧山佯稱需用錢欲借款,使陳碧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匯款1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時許匯款5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9 )13時2 分許轉帳3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8 日14時10分至15時19分許,由其中1 人持江雲海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於8 日18時23分許,轉帳9900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8 日18時59分許,由其中1 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其中陳碧山受騙部分為9900元,該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於 8日16時17分許、18分許,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2 萬元2 筆,1 萬元1 筆),於9 日13時8 分許、9 分許,由吳峻豪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2 萬元、1 萬元(此部分提領之3 萬元為警查獲時已遭扣押),並將提領所得17萬9900元(原提領20萬9900元減掉已遭扣押之3 萬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799元之報酬。
⑯於107 年2 月8 日11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邱春嬌友人小潘,撥打電話向邱春嬌佯稱急需借錢欲借款,使邱春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4時50分至53分許,由其中1 人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00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持陳世樹之金融卡連同下列⑰部分提領5 萬9000元(邱春嬌受騙部分為3 萬元);又於翌(9 )日0 時17分至31分許,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元;0 時31分許由周瑞盛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 元,並將提領所得共14萬98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498元之報酬。
⑰於107 年2 月8 日10時5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碧蘭友人家賢,撥打電話向陳碧蘭佯稱需現金週轉欲借款,使陳碧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4時41分至42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0 段000 ○000 號臺中軍功郵局之自動櫃機提領12萬元(6 萬元2 筆);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之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各1 筆);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持陳世樹之金融卡連同上列⑯部分提領5 萬9000元(陳碧蘭受騙部分為2 萬9000元);於翌(9 )日 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元;0 時29分許由周瑞盛持黃清輝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 元,並將提領所得19萬88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988元之報酬。
⑱於107 年2 月8 日10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賴西川外孫女男性友人,撥打電話向賴西川佯稱需錢週轉欲借款,使賴西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分許,匯款19萬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48分至50分許,由其中1 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2 萬元5 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000元之報酬。
⑲於107 年2 月9 日12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錦德友人林輝燦,撥打電話向陳錦德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錦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 分許,匯款5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3時8 分許、9 分許,由吳峻豪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上列⑮所示陳碧山受騙部分);於同日13時17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9000元(陳錦德受騙部分,為警查獲時已遭扣押,故未取得報酬)。
⑳於107 年2 月7 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滄鈞友人,撥打電話向林滄鈞佯稱需借錢欲借款,使林滄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 日13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佳蕙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款項因侯孟宏、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為警查獲而未被提領。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間搭載車手至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進行追查,於107 年2 月9 日16時3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2 輛偵防車前後包夾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侯孟宏情急下倒車撞擊其中1 輛偵防車,警方擊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將車內之侯孟宏、周瑞盛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存摺61本、金融卡51張(與本件有關者為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張芳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林家楠所有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李佳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讀卡機1 台、隨身碟1 支、三星廠牌手機1 支(無SIM 卡)、IPHONE廠牌手機4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現金7 萬9000元(其中3 萬元係吳峻豪、周瑞盛、侯孟宏共同提領上揭一⑮所示陳碧山受騙部分款項;另4 萬9000元係共同提領上揭一⑲所示陳錦德受騙部分款項)、現金6600元;又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盤查逮捕曾搭乘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南和路郵局匯款之吳峻豪,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張;再於同年月1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十甲路口,拘提陳政儒到案,且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政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 萬9400元、IPHONE廠牌手機3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證人(含同案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峻豪(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5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參與分工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炳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6頁)、王義方(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萬游瑞登(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三第136 至137 頁)、林仲福(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7 至301 頁)、黃寶蓮(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23至29頁)、陳玉雲(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 170反面至172 頁)、陳泰成(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7 至 188頁)、陳建樺(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96 至198 頁)、陳詠甄(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0 至292 頁)、張鍾義(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44 至145 頁)、陳胡美妹(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28 至229 頁)、林銘河(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25 至326 頁)、黃秋春蘭(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46 至248 頁)、陳素珍(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6 至8 頁)、陳碧山(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82至83頁)、邱春嬌(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74 至276 頁)、陳碧蘭(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53至53頁)、賴西川(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26 至327 頁)、陳錦德(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87至89頁)、林滄鈞(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54至55頁)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復有經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扣案,及王秀派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周孟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40頁)、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三第140 至141 頁)、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5502號卷三第308 頁)、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33頁)、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三第130 頁)、林家楠所有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三第180 頁)、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三第204 頁)、張方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三第152 頁)、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三第232 頁)、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同上5502號卷一第194 頁)、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5502號卷三第254 、255 頁)、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5502號卷三第39頁)、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5502號卷五第120 頁)、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5502號卷五第64頁)、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5502號卷三第283 頁)、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四第50頁)、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同上5502號卷四第314 頁)、李佳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5502號卷五第49至51頁),暨被害人林炳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56頁)、王義方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79頁)、萬游登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 138頁)、林仲福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03 頁)、黃寶蓮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33頁)、陳玉雲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70 頁)、陳泰成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9 頁)、陳建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99 頁)、陳詠甄渣打銀行現金存款資料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3 頁)、張鍾義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50 頁)、陳胡美妹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30 頁)、林銘河提出之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29 頁)、黃邱秋蘭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53 頁)、陳素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4頁)、陳碧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94至95頁)、邱春嬌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80 頁)、陳碧蘭提出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54頁)、賴西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30 頁)、陳錦德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90頁)、林滄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57頁)、被告吳峻豪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32至35頁、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 至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1494號刑案偵查卷第18至19頁)、共犯周瑞盛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3903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上述證人(即共犯與被害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被害人林炳儀等,致被害人林炳儀等陷於錯誤,以匯款轉帳至上揭帳戶後,再由被告及其他擔任車手之共犯前往提款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自107 年1 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07 年2 月9 日遭警查獲止,已有多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對於其等有從事洗錢行為,且所加入之組織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等情;再被告自參與組織日起持續相當時間,該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集團成員黃○剛、侯孟宏分別駕車搭載被告與其他共犯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107 年1 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參與該組織後首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綜上,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①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經偵查、審理之首次犯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①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②、④至⑥、⑩至⑱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③、⑦至⑨、⑲、⑳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③至⑳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依照上開㈠⒈說明,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黃○剛、周瑞盛、侯孟宏、林甄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致其等接續匯款,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②、④至⑥、⑩至⑱所示13位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③、⑦至⑨、⑲、⑳所示6 位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照上開說明,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①至⑳不同被害人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件犯行皆屬財產上故意犯罪,仍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於執行完畢後3 個月,即再為本案多次犯行,可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應予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③、⑦至⑨、⑲、⑳部分,雖已受指示欲著手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然或因帳戶業遭圈存無法提領,或即時遭警查獲無從交付集團上手,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結果,犯罪均屬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所犯20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
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共犯黃姓少年係90年5 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詢問欄之年籍資料可參(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13頁),然檢察官亦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黃姓少年之真實年齡有所認識,於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黃姓少年之真實年齡有所認識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部分,固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起訴書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0133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犯罪事實欄②④⑤⑨⑬⑭⑮⑯⑰⑲部分,分屬同一事實(各併辦意旨書與追加起訴書個別同一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號移送併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陳阿獅遭詐騙部分雖併予移送併辦,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應係經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7 號提起公訴,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判決,目前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案件審理中,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至20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 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共同提領前開各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前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提領款項獲得之報酬、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7 萬9000元,其中3 萬元係被告及侯孟宏、周瑞盛共同提領犯罪事實欄一⑮所示被害人陳碧山受騙部分款項;另4 萬9000元係被告及侯孟宏、周瑞盛共同提領犯罪事實欄一⑲所示被害人陳錦德受騙部分款項,均未及交予收款集團上手即遭警查獲扣押,屬於被告及侯孟宏、周瑞盛共同犯罪所得,尚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②、④至⑥、⑩至⑱所示共同詐欺犯罪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上開各編號所載,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且未扣案,應於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各犯行無所得,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⑷其餘扣案物品或不能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且其中與本件具關連性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各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不再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前揭所示提領之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部分,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經核原審固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減刑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減輕之規定,然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敘被告就所涉犯行均予坦承及被害人等損失程度,應屬漏載法條,由本院予以補充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②檢察官雖就全案提起上訴,然就上開部分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被告係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情節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該次犯行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不高,復經原審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然查,依照後述㈨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屢屢參與犯罪組織,應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 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就附表編號1 量刑及附表編號1至20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使被害人林炳儀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提款後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害人林炳儀損失款項數額為10萬元,被告獲利為1,000 元,及前揭㈥⒈①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20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9 日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短,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2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自承其各次領款,可取得百分之一報酬等語,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①(即附表編號1 )該次領得10萬元,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即為1,000 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該次提領其餘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或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亦均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固陳稱曾從事餐飲工作,且於本案詐欺組織內,僅屬領款車手之下層成員,然被告前於 105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出監隔月106 年11月17日,即參與白友峰、毛國斌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依照教戰手冊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該電信機房於 107年1 月10日經警搜索破獲,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於上開電信機房遭查獲後,隨即於同月即107 年1 月下旬,再度參與本案屬水房之詐欺集團,且於該集團除涉本案20件犯行外,另涉對被害人蕭端傑、陳阿獅、游美淑、郭壹民、陳淑莉、李秀鳳、蔡碧玉加重詐欺等犯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8 年度訴緝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月、108 年度金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目前均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遭警盤查逮捕後於107 年2 月11日遭羈押,迄107 年5 月31日釋放後,又於107 年6 月間,參與「小白」之詐欺集團,繼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其於107 年7 月19日再度遭羈押,於107 年9 月14日釋放後,竟又參與微信暱稱「精彩弟」所屬詐欺組織,擔任收簿手角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521 、29801 、30136 、33632 號、109 年度偵字第651 、2618、2968、3852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085號卷69至181 頁),足認被告屢屢反覆參與不同詐欺組織,且於出監或遭羈押釋放後,即於短時間內再度參與詐欺組織,被告應係以參與詐欺組織作為重要生活費來源,屬常業性犯罪,具相當行為嚴重性,可認被告已長期無正當工作,被告之生活能力與技能基礎應不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亦不具期待可能性。此外,並參酌強制工作之目的在讓犯罪者透過此一保安處分,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被告上述各情顯示其長期無正當工作,其生活能力與技能無法作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透過強制工作此一矯治措施,應可使其學習一技之長而重返社會,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對其宣告強制工作,將使其習得一技之長,而日後得為其生活支持基礎,有助其日後重返社會,故衡諸該矯治措施所得達成之公益與被告個人自由等私益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應合乎比例原則。因此,本件被告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①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應於刑之│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制工作參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②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③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④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⑤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伍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⑥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⑦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⑧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⑨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⑩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⑪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⑫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⑬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⑭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⑮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參萬│ │ │ │ │元,應與侯孟宏、周瑞盛共同│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⑯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⑰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⑱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9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⑲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扣案之新臺幣肆萬│ │ │ │ │玖仟元,應與侯孟宏、周瑞盛│ │ │ │ │共同沒收。 │ ├──┼───────┼───────────┼─────────────┤ │20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⑳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