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豪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峻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分,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88號審理中)前於不詳時間,加入由傅俊穎(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4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周瑞盛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充當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吳峻豪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能否使用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傅俊穎,推由傅俊穎負責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款項,並將提領贓款全數交予吳峻豪,吳峻豪再為轉交予綽號「小白」之人或周瑞盛,吳峻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金額作為報酬,吳峻豪、傅俊穎、「小白」、周瑞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吳峻豪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2日1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專門解決各種困難件!評分不足,負債比過高,無勞保或薪轉皆可」等語,對外虛偽貼文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劉金華於107年6月12日19時許,網路瀏覽該代辦貸款訊息,即依指示登載其聯絡電話及所需金額後,不詳之人遂於107年6月13日12時12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金華聯繫,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供申請公證使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劉金華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九如二路之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將不詳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於107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臨櫃匯款3萬3,000元至蕭彩慧向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彩慧永豐帳戶),傅俊穎即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
㈡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13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陳花聯繫,佯稱:係孫兒陳聖雅,投資欠錢周轉,亟須借款18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劉陳花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6日10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已遷址),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陳聖雅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雅合庫帳戶),傅俊穎即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
㈢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1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綉嵋聯繫,佯稱:係姪女蔡淑滿,最近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經營之手工餅乾有資金週轉問題,欲調資金5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綉嵋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6日11時15分51秒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後街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蕭彩慧永豐帳戶;復於同日14時8分28秒許,在前址宜蘭西後街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李建宏向高雄銀行草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宏高雄帳戶),傅俊穎即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
㈣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1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世源聯繫,佯稱:係友人王瑞彬,今日欲簽訂土地契約,需要定金,欲借款48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李世源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6日12時41分57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臨櫃匯款18萬元至鄭海城向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海城元大帳戶),復於同日15時6分41秒許,在前址大園區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琮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琮杰新光帳戶),又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前址大園區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琮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琮杰台新帳戶),吳峻豪於107年6月26日15時13分4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詠權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琮杰新光帳戶匯款16元至不詳金融機構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測試陳琮杰新光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傅俊穎即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嗣劉金華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吳峻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218、234頁】,核與證人傅俊穎於警詢時、證人周瑞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傅俊穎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47頁;周瑞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3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9-73、95-96頁】,且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傅俊穎)3紙、107年6月本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107年6、7月本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陳聖雅合庫帳戶)2紙、復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洪霈媗向元大商業銀行(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霈媗元大帳戶)】、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蕭彩慧永豐帳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鄭海城元大帳戶)、新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陳琮杰新光帳戶)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庫商銀)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進步店)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長億門市)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OK便利商店臺中工學店)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詠權店)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復興分行)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OK便利商店臺中工學店)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柳川店)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9-53、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61、163-169、171、171-173、175-177、179、181、183、184、185、187頁);而被害人劉金華、劉陳花、王綉嵋及李世源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親友亟需借款、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劉金華、劉陳花、王綉嵋及李世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劉金華部分:見偵卷第57-61頁;劉陳花部分:見偵卷第84-85頁;王綉嵋部分:見偵卷第97-99頁;李世源部分:見偵卷第111-11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金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金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金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金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劉金華)、交貨便服務單影本(劉金華)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金華)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陳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陳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陳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陳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劉陳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綉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綉嵋)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王綉嵋)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世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世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世源)、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代收據)影本(李世源)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世源)3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444號函暨檢附陳琮杰新光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90121101號函暨檢附蕭彩豐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9年1月30日合金屏南字第1090000371號函暨檢附陳聖雅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63、65、69、71、73、75-77、81、86、87、88、90、93-94、101、102-103、105、108、109、115、116、118、121頁、本院卷第151-155、157-159、161-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峻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先依指示完成測試作為人頭帳戶之陳琮杰新光帳戶提款卡後,並於傅俊穎完成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後,向其收受此部分詐得贓款,再為轉交予綽號「小白」之人或周瑞盛等舉措,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由傅俊穎、綽號「小白」之人、周瑞盛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於上揭時、地,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且收受擔任車手之傅俊穎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綽號「小白」之人或周瑞盛,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分擔向車手收受提領之詐欺贓款,並於拿取贓款後轉交綽號「小白」之人,應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17、225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1、217頁),本院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事前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依指示,負責俗稱「試車」之測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抑或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均為被告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該等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由傅俊穎事實上提領詐欺贓款,經被告向其收受領得之贓款,復而轉交綽號「小白」之人或周瑞盛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傅俊穎、綽號「小白」之人、周瑞盛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傅俊穎、綽號「小白」之人、周瑞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分擔俗稱「試車」及「收水」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然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試車」及「收水」等工作,係依其所收受車手提領詐欺贓款1%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渠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被告收得之贓款金額為3萬3,000元,其獲利為330元(計算式:33,000×1%=330);
⑵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收得之贓款金額為17萬9,000元,其獲利為1,790元(計算式:179,000×1%=1,790);
⑶就如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收得之贓款金額2萬元,其獲利為200元(計算式:20,000×1%=200);
⑷就如附表編號㈣部分,被告收得之贓款金額為29萬9,000元,其獲利為2,990元(計算式:299,000×1%=2,99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已由被告實際收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就前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被告收得之其餘詐欺贓款,已交予綽號「小白」之人或周瑞盛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固為共犯傅俊穎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傅俊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4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27頁),然此為共犯傅俊穎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持用之犯罪工具部分,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對該扣案手機當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㈠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如犯罪事實欄│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如犯罪事實欄│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 │ ├──┼────┼────────────────┼─────┤ │㈠ │劉金華 │傅俊穎先後於107年6月26日11時10分│3萬3,000元│ │ │ │許及同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 │ │ │工學路16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鑽店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蕭彩豐永 │ │ │ │ │豐帳戶領款2萬元、1萬3,000元,共3│ │ │ │ │萬3,000元。 │ │ ├──┼────┼────────────────┼─────┤ │㈡ │劉陳花 │1.傅俊穎先後於107年6月26日11時22│17萬9,000 │ │ │ │ 分許、同日11時23分許及同日11時│元(起訴書 │ │ │ │ 2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1│誤載為18萬│ │ │ │ 36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元)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聖雅合 │ │ │ │ │ 庫帳戶領款3萬元(3次),共9萬元 │ │ │ │ │ 。 │ │ │ │ │2.傅俊穎先後於107年6月26日11時32│ │ │ │ │ 分許及同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南臺中分行,操作ATM自動櫃 │ │ │ │ │ 員機,自陳聖雅合庫帳戶領款3萬 │ │ │ │ │ 元(2次),共6萬元。 │ │ │ │ │3.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11時33分│ │ │ │ │ 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操作ATM │ │ │ │ │ 自動櫃員機,自陳聖雅合庫帳戶轉│ │ │ │ │ 帳2萬9,000元至蕭彩豐永豐帳戶。│ │ │ │ │4.傅俊穎先後於107年6月26日12時35│ │ │ │ │ 分許及同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全家臺中進步店,操作ATM自動櫃 │ │ │ │ │ 員機,自蕭彩豐永豐帳戶提領2萬 │ │ │ │ │ 元、9,000元,共2萬9,000元。 │ │ ├──┼────┼────────────────┼─────┤ │㈢ │王綉嵋 │傅俊穎先後於107年6月26日11時45分│2萬元 │ │ │ │許及同日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 │ │ │工學北路122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臺 │ │ │ │ │中進步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 │ │ │ │ │蕭彩豐永豐帳戶提領1萬5,000元、5,│ │ │ │ │000元,共2萬元。 │ │ ├──┼────┼────────────────┼─────┤ │㈣ │李世源 │1.傅俊穎於107年6月26日15時28分34│29萬9,000 │ │ │ │ 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元 │ │ │ │ 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臺中新時代店,│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琮杰新 │ │ │ │ │ 光帳戶提領2萬元。 │ │ │ │ │2.傅俊穎先後於107年6月26日15時31│ │ │ │ │ 分35秒許、同日15時32分23秒許及│ │ │ │ │ 同日15時32分58秒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號1樓OK便利商店臺中│ │ │ │ │ 工學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 │ │ │ │ │ 陳琮杰新光帳戶提領2萬元(3次),│ │ │ │ │ 共6萬元。 │ │ │ │ │3.傅俊穎先後於107年6月26日15時35│ │ │ │ │ 分54秒許及同日15時36分49秒,在│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 │ │ │ │ │ 商店長億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 │ │ │ │ │ 機,自陳琮杰新光帳戶提領2萬元 │ │ │ │ │ (2次),共4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提領自陳琮杰新光帳戶 │ │ │ │ │之金額為15萬元) │ │ │ │ ├────────────────┤ │ │ │ │4.傅俊穎先後於107年6月26日13時2 │ │ │ │ │ 分27秒許、同日13時3分12秒許、 │ │ │ │ │ 同日13時3分55秒許、同日13時4分│ │ │ │ │ 38秒許及同日13時5分22秒許,在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 │ │ │ │ 行復興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 ,自鄭海城元大帳戶提領3萬元(5 │ │ │ │ │ 萬),共15萬元。 │ │ │ │ │5.傅俊穎於107年6月26日13時27分22│ │ │ │ │ 秒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2段1│ │ │ │ │ 6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柳川店,操 │ │ │ │ │ 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鄭海城元大 │ │ │ │ │ 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洪霈媗元大│ │ │ │ │ 帳戶。 │ │ │ │ │(起訴書誤載提領自鄭海城元大帳戶 │ │ │ │ │之金額為18萬元) │ │ │ │ ├────────────────┤ │ │ │ │6.傅俊穎先後於107年6月26日13時28│ │ │ │ │ 分許及同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 │ │ │ │ │ 店臺中柳川店,操作ATM自動櫃員 │ │ │ │ │ 機,自洪霈媗元大帳戶提領2萬元 │ │ │ │ │ 、9,000元,共2萬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