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 原告
- 億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永福
- 被告
-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宏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專業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隔音門及防火隔音門」(下稱系爭隔音門)係向被告採購,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隔音門符合系爭工程圖說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之規範。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隔音門經現場測試,結果並不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之規範要求,經原告函知限期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效用之隔音門,導致原告需額外支付訴外人瑞詠科技有限公司針對系爭隔音門進行聲場性能測試檢測有無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規範要求之「噪音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50 元,被告自應就此不完全給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認之系爭隔音門報價單已約明工程款未含隔音測試費,故原告支出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與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隔音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系爭隔音門係向被告採購,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隔音門符合系爭工程圖說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之規範。又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隔音門經現場測試,結果並不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之規範要求,原告曾函知被告限期於108 年11月3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圖說、防火隔音門工程材料送審資料、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效用之隔音門,導致原告需額外支付瑞詠科技有限公司針對系爭隔音門進行聲場性能測試檢測有無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規範要求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被告自應就此不完全給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進行系爭隔音門聲場性能測試檢測有無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規範要求,而支出「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乙節,固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惟依被告所提之防火、隔音門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出售系爭隔音門向原告收取之工程款僅包括安裝工資,而不包括隔音測試費。則原告就系爭隔音門進行聲場性能測試所支付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元,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明其所支付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係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隔音門而「額外」支出之費用,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