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 原告
- 三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張阿雪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元浩律師
- 被告
- 盛任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宜暐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6,15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等,惟被告盛任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盛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600710號函准解散登記乙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盛任公司既經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式,而被告盛任公司已選任股東即被告林宜暐為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科、非訟中心查詢資料、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77頁),足見被告盛任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且已選任被告林宜暐為清算人。因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以林宜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任公司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盛任公司作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萬元,營業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增設及改造費等另計,並皆由被告盛任公司負擔,且被告盛任公司應於每月首日將租金交付予原告,押租金則為42萬元。不料,被告盛任公司支付完108年1月租今後,及未再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果,後於同年5月,原告單方表示系爭租約於該月31日終止,此時被告盛任公司已遲付租金達4個月,押租金之扣抵仍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被告盛任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8年2月至5月之租金84萬元,108年1月至5月之稅金52,500元,及由原告代墊之108年2月電費43,659元,總計936,159元。兩造協商後,被告盛任公司乃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KA0000000號、面額936,159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原告收執,經原告於發票日108年7月10日提示付款,經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自此被告即避而不見,故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因部分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暐依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盛任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8年2月電費繳費憑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票號SKA0000000號)、豐原郵局第86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41頁)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盛任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盛任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該支票之提示日為108年7月10日、12日,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中載明,被告林宜暐為被告盛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訴請被告盛任公司與被告林宜暐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租金,要非無據,應併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票據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3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