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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謝長志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告
鼎龍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文龍 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
賈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761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8,653元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2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95計算;暨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19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183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9,422元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2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95計算;暨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1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邀同被告吳文龍、賈志翔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詎鼎龍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尚有39萬8,075元,及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繳納,而吳文龍及賈志翔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收/呆帳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鼎龍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文龍、賈志翔為其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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