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賢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芳
- 被告
- 黃文祺
- 被告
- 黃張秋蘭
- 被告
- 黃茹郁
- 被告
- 黃憶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 、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黃景佑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具狀(並於109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補充)將聲明更正為:1 、被告四人就黃景佑遺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該等遺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4,605,181 元,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3 、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9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5、29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等,迄今積欠原告合計471,722 元之債務未清償,而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623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人即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黃景佑前於108 年3 月8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四人竟於108 年8 月5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編號1 不動產、編號3 車輛,分由被告乙○○○取得、附表三編號4 、5 車輛分由被告丙○○取得,致被告甲○○未分得任何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後,被告四人於108 年9 月6 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乙○○○嗣於108 年10月21日,將該不動產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宗盟,因而取得買賣價金4,605,181 元;被告四人另於108 年9 月20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甲○○而言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四人就黃景佑遺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該等遺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4,605,181 元,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3 、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9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首先,依部分實務見解之要旨,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不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標的;其次,被告甲○○前因入監服刑而無法照料其未成年子女,乃約由被告乙○○○代為照料,故被告甲○○始同意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讓被告乙○○○取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且被告四人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故意;最後,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之效力僅有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並無任何請求給付變賣價金之效力,是原告空言「依法理」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亦應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331頁)
(一)被告甲○○積欠原告合計471,722 元之債務未清償,而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623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被告甲○○自102年2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仍未出監。
(三)108 年3 月8 日,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黃景佑死亡,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四)108年8月5日,被告四人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五)108 年9 月6 日,被告四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六)108 年9 月20日,被告四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七)108 年10月21日,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宗盟,價金為4,605,181元。
(八)附表三所示遺產中,編號1 建物、編號3 車輛分割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編號4 、5 車輛分割由被告丙○○單獨取得;編號2存款尚未分割;編號6股權並非遺產。
(九)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31 頁):(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得否作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標的?(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甲○○而言,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若屬有償行為,被告四人是否知悉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於陳宗盟,原告是否仍得撤銷該不動產出售變得之價金4,605,181 元?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得否作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四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此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協議書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屬「拋棄繼承所得財產」,依上揭說明,倘若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法定要件,自得作為撤銷之標的,此與拋棄繼承不得成為撤銷標的之情形有別,不可不辨。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而言。倘若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成立前,或雖發生於債權成立後,但並未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均難認有何害及債權可言。
2、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於100 年間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四人遲至108 年間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四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後,被告甲○○之名下已無財產,此有被告甲○○之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9 頁),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使被告甲○○因而陷於無資力。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堪以認定。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甲○○而言,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若屬有償行為,被告四人是否知悉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是否為其他繼承人付出辛勞之代價,始為妥適。
2、經查,被告甲○○自102 年2 月1 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仍未出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陳稱:「(法官:甲○○入監服刑期間,小孩何人照顧?)都是我跟我先生照顧,我先生黃景佑已經去世了」、「(法官:所謂的照顧有無包含學費、生活費?)有,都是我跟我先生支付」、「(法官:你先生去世之後,為何甲○○沒有分到任何遺產?)因為我先生也欠債,財產也不多,所以甲○○就放棄了」、「(法官:甲○○放棄遺產是因為你幫他照顧小孩?)也可以這樣說,他說沒有理由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329 頁),可見被告乙○○○於被告甲○○入監服刑期間,確有為被告甲○○代為照料子女並支出相關撫育費用,故被告甲○○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未分得任何遺產,係其入監服刑期間委託被告乙○○○代為照料子女所付出之代價,因此在整體評價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甲○○而言乃屬有償行為,當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乙○○○復陳稱:「(法官:你是否知道甲○○在外面有欠債?)我不知道」、「(法官:甲○○沒有提到他與台新銀行有卡債?)不曾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可能有代收信件,故可能知悉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節,其主張自無足採。
(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於陳宗盟,原告是否仍得撤銷該不動產出售變得之價金4,605,181 元?
1、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甚明。由此觀之,在該條規定適用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債權人僅得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將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尚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該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上揭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已甚為明確,自無援用「法理」補充之必要,此觀民法第1 條所揭示之法源適用順序自明。
2、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於陳宗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其變賣所得價金4,605,181 元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該等遺產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4,605,181 元,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9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不動產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 │ │ │種類 │ │ │ ├────┼────┼──────────┼─────┤ │1 │土地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段 │全部 │ │ │ │1133地號 │ │ ├────┼────┼──────────┼─────┤ │2 │建物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段 │全部 │ │ │ │137建號 │ │ └────┴────┴──────────┴─────┘ 【附表二】 ┌────┬────┬──────────┬─────┐ │ │不動產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 │ │ │種類 │ │ │ ├────┼────┼──────────┼─────┤ │1 │土地 │苗栗縣通宵鎮土城段 │1/54 │ │ │ │457-1地號 │ │ ├────┼────┼──────────┼─────┤ │2 │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南和段 │1/6 │ │ │ │524-2地號 │ │ └────┴────┴──────────┴─────┘ 【附表三】 ┌────┬─────┬───────────────┐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名稱 │ │ │ │ │ ├────┼─────┼───────────────┤ │1 │未辦保存登│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 │ │記建物 │(應有部分11111/100000) │ ├────┼─────┼───────────────┤ │2 │存款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42,624元 │ │ │ │ │ ├────┼─────┼───────────────┤ │3 │車輛 │車號0000-00號 │ │ │ │ │ ├────┼─────┼───────────────┤ │4 │車輛 │車號000-0000號 │ │ │ │ │ ├────┼─────┼───────────────┤ │5 │車輛 │車號000-000號 │ │ │ │ │ ├────┼─────┼───────────────┤ │6 │股權 │宸峰企業有限公司 │ │ │ │價額1,180,0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