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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丞鋒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小興
被告
宋亞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52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鋒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6日邀同被告宋小興、宋亞諦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下稱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7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固定年息6.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丞鋒公司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29,529元,丞鋒公司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宋小興、宋亞諦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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