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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原告
蕭銘鴻
被告
羅仁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 年度簡字第10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9 年度附民字第73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因爭奪女友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再度因上開事由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機車鑰匙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瘀青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 元及慰撫金298,88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兩造因爭奪女友而互有嫌隙,於108 年6 月18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再度因上開事由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機車鑰匙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徒手及持機車鑰匙之方式攻擊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瘀青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攻擊致臉部挫傷、右眼挫傷瘀青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20 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明德家商畢業,畢業後曾從事遊藝場技術員,現從事清潔、紙張買賣生意,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獨居,要扶養父母,每月給父母5 千至1 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焊接工作,現沒有工作無收入,但偶爾會去打臨工,需要扶養念國中之子及與弟弟共同扶養重度殘障且住養老院之父親,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挫傷瘀青,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8,88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20元【計算式:1,120 +20,000=21,12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20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其訴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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