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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撤銷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原告
徐房對菊
訴訟代理人
徐茂勛
被告
李智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108年9月1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並於108年9月16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下稱系爭調解協議),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核定在案。嗣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清償日前履行給付,已屬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協議,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核定之系爭調解協議。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訴訟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能依系爭調解協議聲請強制執行,以賠償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108年9月1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被告願給付原告67,500元,並於108年9月16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核定在案;嗣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清償日前履行給付,已屬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調解協議之調解書各1份為證(見豐簡卷第21─2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協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協議經本院核定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嗣於108年10月30日經原告領取而合法送達,此觀原告提出之信封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豐簡卷第15頁),經核並未逾越上開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準此,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載明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文義上自不及於「得解除」之情形。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給付遲延,故原告得解除系爭調解協議,並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協議云云,經核與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難以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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