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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

原告
魏麗芬
被告
林戴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因本件同一事實而涉有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然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因被告該犯罪嫌疑之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命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因兩造業就本件訴訟達成民事和解,原告並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110年3月8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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