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林富田、林國旭
- 原告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4號原 告 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訴訟代理人 林慶忠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祺諠,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國旭,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林國旭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萬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 國108年12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被告於108年12月 11日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退票不獲付款。而系爭支票係因兩造前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旅館經營,約定被告須提供保證金300萬元現金,惟原告迄未收取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支付之 保證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108年5月17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未載發票日面額亦為300萬元之無效支票1張,原告為免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誤觸刑事偽造文書 罪嫌,要求被告須再提供有效支票作為保證金,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一定比例之淨利予原告,惟被告卻製作不實帳目報表,造成虧損之假象,且遲繳108年10月租金、積欠同年11月租金及 大樓多期管理費等,均已違反系爭租約,故原告於108年 11月1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於108年11月 25日自行終止營運,但事後卻自認無違反系爭租約,並於108年12月9日杜撰原告曾表示未收到系爭支票,致被告須重開3張支票以支付租金等語。然被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 外觀,係以信封紙袋包裝,並內夾黃色紙條,其上載明保證金字樣,該保證金字體為被告之負責人或職員所書寫;且被告掛失止付時間,係在兩造發生終止契約糾紛後,倘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8年10月間表示遺失系爭支票為真實 ,則系爭支票金額高達百萬以上,應立即聲請掛失止付,被告遲至108年12月間,始聲請掛失止付,顯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給付系爭租約之保證金而非給付租金。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證5,被告委託律師表示係用郵寄給原告,但其後又 表示係以面交的方式,前後說詞不一。原告原以為未填發日期的支票亦可兌現,但後來發現是無效票,所以又再要求被告提出有效票,故被告於10月底時將系爭支票放入原告飯店之櫃台,因兩造間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原告亦負有監督飯店經營之權責,被告係將月財務報表及保證金一併放入飯店櫃台,保證金的字條,被告亦表示係由被告所書寫,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國旭於109年3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號案件筆錄中坦承可佐。系 爭支票確實是後來才在原告櫃台內找到,但原告每個月都會去翻櫃台,不知道為何當時未發現,所以一開始才會回覆被告未收到,系爭支票當時係與9月份財務報表放在一 起,且上面也貼有保證金字樣,應認確為保證金之支付,雖然原告並未實際與被告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確實是要付保證金。系爭租約第4條當初約定被告應該要給付300萬元之保證金,係要被告實際給付,且給付時點應該是在契約訂立時。被告亦自承被證1-1作為保證金之面額25萬元支票2張,已分別於106年8月27日、9月4日兌現。 2.被告陳稱被證5、6、7之支票,係支付原告108年5-7月租 金,票面金額分別為412,225元、38萬元、387,600元,惟前揭支票面額與系爭支票面額均為38萬元不同,倘被告所謂「重開」支票用以支付108年5-7月租金屬實,則重開的支票面額何以與系爭支票面額不同?顯見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因關係並非租金。復參兩造間25萬元以上支付,若非本於租金,則是本於保證金,則被告顯然是為給付保證金而交付系爭支票。另系爭支票從未申報過遺失,與被告當時表示要聯絡銀行以保護公司立場有所未合,顯見被告確實曾經拾獲而再本於保證金關係交付予原告。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知,依兩造簡訊紀錄、信封袋上貼有保證金字樣便利貼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 告當時倘有隱匿系爭支票,何須在提示前告知被告要軋票,並以簡訊告知被告尚積欠原告保證金186萬元,被告既 不否認便利貼為其所書寫,即可認屬默示表示而生給付保證金之效果。 3.被告曾於106年6月23日交付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清償300 萬元保證金債務,被告代理人林國旭亦影印「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於其下記載「上述支付3張支付予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保證金,共0000000。」等語,原告並於簽收人處簽名,收據影本由原告收執。被告有要交付支票清償保證金債務時,形式上均會影印支票並當面要求原告簽收,被告於108年10月底卻一 反常態,僅以信封袋上張貼保證金字樣便利貼內放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確實可能被告心中並未有交付保證金之真意,而是出於構陷原告詐欺刑責,此觀被告於原告表示要提示付款不久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自明,核屬學說所謂「心中保留」,惟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原告既信賴保證金字樣之便利貼,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為保證金債務,應屬有理由。 4.原告自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就一直未按時履約,因被告說沒錢要給他緩衝,只付了50萬元的保證金,後來就說沒錢,原告有一直催被告,但無效果,催告方式是用電話或當面催告,但被告都未付保證金。原告有聲請面額300萬 元之本票裁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並非未向被告請求保證金,被告有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聲請停止執行,原告有收到停止執行的裁定。原告於108年12月 16日委託律師,以被告違反應於每月5日付清租金及租賃 期間不得移轉經營權之相關約款為由,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已終止,惟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原告迄僅收受被告所支付之50萬保證金現金;且系爭保證金支票係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即108年10月底,以信封袋外貼「保證金」字 樣便利貼,內裝系爭支票寄給原告,系爭支票交付時點既在系爭契約效力終止以前,顯見係在履行交付保證金義務,故被告仍應履行系爭契約交付保證金現金之義務,縱被告主張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保證金亦不可採,蓋契約終止後,原告尚應「結算」設備損失後,始就「餘額」負退還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限至116年6月30日止,故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並無任何投資協議或合作關係,依系爭租約約定前兩年每月租金36萬元,第3年租金為每月38萬元,其後固定於合約期間每2年按每月之租金再調整2%租金。並約定由被告以公司名義 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及1張未填寫票據日期面額250元 、2張有填寫票據日期面額各為25萬元(已分別於106年8 月24日、9月4日兌現),共計30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飯店設備保證金之擔保。被告並依約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支票另放一個信封,連同報表資料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慶忠。嗣被告108年4月間數次與林慶忠確認是否有收到系爭支票,林慶忠均回稱未收到,被告即重開立5月 份租金票(被證5,面額412,225元,含租金38萬元、1-2 月分攤稅金14,800元、2-3月利潤分拆17,425元),由林 國旭於108年4月29日直接交付給林慶忠,其餘6-7月租金 (被證6、7,面額分別為38萬元、387,600元),連同原 告於108年4月間要求被告須新開立保證金300萬元的本票 (被證8)、及一張面額300萬元未填寫日期之支票(被證9)交付原告。而為區分保證金之本票、支票與租金支票 ,被告將被證8、9之本票、支票,置放於另一個信封並用便利貼寫上「保證金」三字,連同前述裝有被證6、7之租金支票信封,於108年5月17日一併交給林慶忠。上開5-7 月租金支票,並已分別於108年5月5日、6月5日及7月5日 均兌現完畢。另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重開之3紙金額不符 ,係因原告於被證4提醒被告,7月份租金依約應調漲2% 之故。 (二)又被告曾於開立並寄送系爭支票後,至付款銀行欲辦理票據遺失的動作,銀行員告知被告如欲辦理遺失需提存系爭支票等額款項共114萬元至銀行支存帳戶內,始能辦理票 據遺失。惟因林慶忠曾於108年4月29日以Line對話,告知林國旭「反正你們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也不用怕丟掉,除非我們新世代的戶頭才可人帳,如丟掉就趕快報遺失即可」(被證10),故被告未提存系爭支票金額至支存帳戶內。詎林慶忠於108年12月5日突以通訊軟體傳訊稱:「你上次寄來的報表中有夾入了三張保證金支票我已收到,金額共114萬元要軋入銀行提示兌現,剩餘保證金186萬元未給,限你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二日內現金186萬補齊保證 金給我,不然300萬元的本票要提示裁定」等語,並附上 一張系爭支票照片,此三張支票照片經被告檢視後,發現竟是林慶忠前稱找不到之系爭支票。被告即委請林國旭於108年12月5日以LINE向林慶忠表示:「照片所示系爭支票並非保證金票,而係你所宣稱「沒收到」並告知已遺失之系爭支票。且請原告將前稱已遺失之系爭支票於3日內返 還被告」等語。惟原告迄未返還系爭支票。林慶忠收受系爭支票後,竟向被告回稱未收到任何支票,再另向被告收取同樣用以支付108年5-7月租金之3紙支票後並予以兌現 ,被告已依法對林慶忠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75號受理在案。 (三)再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8年4月間開立給原告108年5-7月之租金支票,因林慶忠多次強調未收到系爭支票,故被告才會另開被證5、6、7之租金支票給林慶忠,並全部兌現, 被證8、9之本票及支票則為保證金之用,因雙方約定保證金係以本票加上支票作擔保,故未兌現。另被證2本票未 兌現,由原告退回給被告當下就撕掉了,換成被證8本票 交付原告,而被證1之1,在合約檢附部分有提到除被證2 之300萬元本票外,被告另開立3張支票,面額總計300萬 元做為擔保,其中2張面額25萬元之支票,已於106年8月 27日、9月4日兌現,另1張面額250萬元支票未約定兌現日期,被告這300萬元保證金僅要求押票,並未約定要真的 兌現,因林慶忠要求這樣簽給股東看,要被告先給50萬元給股東看,故被告才先給付50萬元,本來被告不應給付這300萬元,因被告已有押票供擔保。依林國旭與林慶忠間 對話紀錄內容,有寫到300萬元是不用付的,故被告始依 林慶忠要求在5月29日另外開立被證8、9之本票及支票, 並將被證2本票撕掉,故原告應將被證1之1其中之250萬元支票還給被告,但原告並未返還,且簽約後原告亦未有積極向被告請求剩餘250萬元之保證金,迄今該250萬元支票原告尚未返還。況房屋已遭房東占用,被告亦無再給付保證金之必要。另之前被告付的50萬元,被告原預期租約結束後再要求原告返還,惟承前所述,林慶忠其後以簡訊稱發現系爭支票,且稱系爭支票為保證金票,原告要去提示,要被告補足其他之保證金等語,是迄今原告亦未返還5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回訊強調保證金係以300萬元本票加1張未填載日期之3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並因此對林 慶忠提出詐欺告訴。系爭租約當初約定被告應給付300萬 元之保證金僅係形式上之約定(參被證14),300萬元之 保證金乃租約終止後,原告應返還相關票據給被告,當初僅保證被告會按時給付租金之義務性質,原告自始亦未向被告要過保證金,倘有催討紀錄,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係108年9月份至櫃台翻看取得,並未實際與被告確認系爭支票是要支付保證金,且系爭租約第1 條已載明兩造間係租賃關係。另公証合約中之備忘錄第4 條,已對租賃契約書中原第1條所記載之內容修正,兩造 合約於107年10月1日起即為一般租賃關係,爾後被告已無「租金補貼」之義務,原告依約自無對被告有隨時監督和抽查帳目、調閱報表之權利。再依合約備忘錄所載,原告出租給被告之租屋處僅約定,一、原告可無償專用房號A01及會議室之空間為倉儲使用。二、原告可繼續使用原告 原本留置於櫃檯內之保險箱二個可無償專用以供原告於被告租屋處所屬大樓一樓的餐廳當日結束營業時可將原告一樓餐廳的營收由該餐廳員工自行投庫自原告故置於櫃檯內之保險箱,故原告應無任意翻動被告所承租之營業場所櫃檯之權利,且無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擅自將被告存放於櫃檯內之系爭支票任意竊取,原告此舉除濫用合約權利且有違法之嫌。再原告原証1之前後對話紀錄最後一 頁,與被告被証12內容完一致,足證原告均「已讀訊息」始能自原告手機截圖以作為原証1之證據,被告早已明確 告知原告系爭支票絕非保證金之用途,並於語末稱「以上這些相關票號均有對話紀錄及支票截圖可佐證!『遺失的票』已找到請於三日內立刻歸還給默砌公司…」,益證被告絕無同意原告將系爭支票以任何形式或名義去做使用,原告所稱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與事實不符,原告顯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原告於108年11月中透過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要終止租約 ,既然要終止租約,則無再去兌現被告所提供做為設備保證金之任何有價證券(包含本票)之理。而原告不僅將用以支付租金支系爭支票謊稱用以支付保證金試圖兌現外,還以非法手段在108年12月18日佔領被告租屋處,其後更 未將被告租金押金現金108萬元、及設備保證金300萬本票及已收取的50萬現金歸還,並又將被告的設備保證金30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被告依法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判決被告勝 訴在案。原告先以惡意取得作為租金之系爭支票謊稱是保證金兌現,後又以被告所交付之設備保證金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試圖以此手段財務脅迫被告公司陷人財務危機,並迫使被告放棄對原告惡意佔有租屋處得依民事求償之權利。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5-281頁),足 證原告確實未要求被告用現金來給付保證金,兩造當時確實約定用票來擔保保證金的給付而已,被告確實不用付原告250萬元的保證金(已額外給付50萬元),當初被告雖 然50萬元亦係用票款給付,但倘如原告前開所述,原告應要求被告簽立250萬元的票據作為保證金,而非300萬元之面額,被告的認知就是保證金票據只作為擔保之用,否則被告為何還要換票重開300萬元面額,而不是開250萬元面額之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8年12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又兩造前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旅館經營,約定保證金300萬元,被告於108年5月17日開立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及未載發票日面額亦為300萬元之無效支票1張,交付予原告;再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於108年11月25日自行終止營運,並 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慶忠提起詐欺告訴,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通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223-229、253 -255、381-3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5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用以支付保證金之支票,保證金應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是否有約定應以現金給付?如何給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究為租金或保證金之給付?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保證金均應以現金給付,亦未約定均需實質給付,被告今已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飯店設備保證金300萬元,不包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網路等,乙方(即被告)自行處理付費。...。承租期未滿或其他因素提 前解約時,扣違約金3個月。另搬離時,乙方如遺留大量 垃圾或太過髒亂,以及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之設施有損害時,乙方需負責全權處理並改善完整,否則由飯店設備保證金扣除。如破損嚴重,由乙方提供擔保之飯店保證金扣除損失,如扣除金額不夠,則乙方需無條件追加金額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失,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日同時簽發1張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共計300萬元之3張支票(其中2張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已分別於106年8月27日、9月4日兌現,另1張面額250萬元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交付予原告等情,有該本票及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5-137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屬實, 可知前揭本票及支票,係因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提供飯店保證金300萬元,而以本票及支票之提供作為飯店保證金 的擔保。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當初約定被告應該 要給付300萬元之保證金,係要被告實際給付現金,給付 時點應該是在契約訂立時,且如被證1-1所示面額25萬元 保證金支票2張,已分別於106年8月27日、9月4日兌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201頁),惟倘兩造確有如原告所述之約定,何以前揭50萬元之保證金係以2張已兌現之支票 作為支付?又另一張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何以未填載發票 日,而形成無效票據?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明確記載於系爭租約中,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2.被告辯稱:除卷附被證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外,被告另開立3張支票,面額總計300萬元做為擔保,其中2張面額25 萬元之支票,已於106年8月27日、9月4日兌現,另1張面 額250萬元支票未約定兌現日期,被告這300萬元僅要求押票,並未約定要真的兌現,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慶忠要求這樣簽給股東看,要被告先給50萬元給股東看,故被告才先給付50萬元,本來被告不需給付這300萬元,因被告已 有押票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既有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且有原告 於108年4月10日傳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就跟上次開的去換本票及支票」、「動作一樣」、「不是空白票,是不押日期的票」、「合約是保證金300萬,是要付現金或即期 票,是你們想出來的辦法,而去開本票300萬元+搭配不 押日期的支票300萬元」、「現在並沒有改變什麼事,就 是因為原來開的本票的時間快到期了,必須要做更換的動作,然後本票跟支票是一起搭配的,所以做更換的動作而已」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兩造當初簽約時確 實係就飯店設備之保證金,係同意由被告以開票方式處理、作為擔保即可,且由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消滅時效為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原告持有之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23 日之本票時效即將到期,故欲通知被告進行換票甚明,被告依約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搭配不押發票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符合兩造當初之約定。 3.原告雖稱曾透過電話或當面催促被告繳納保險金(第270 頁),然自始無法提出訂約後催繳被告提出保證金等之證明,而被告係依原告108年4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請求(第191頁),於108年5月17日在新光銀行新板分行貴 賓室,撕掉如被證二所示之面額300萬元保證金本票後, 重新交付換票後之面額300萬元本票及同面額之支票予原 告(第10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第101、102頁),並 有卷附被證2、8、9所示之票據可按(第135、163、165頁),堪以認定,是倘原告確實認定被告有何應實質繳納保證金之義務,何以遲至108年底,始就卷附被證8所示之保證金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89頁),並於108年12月5日,始以LINE催促被告繳納保險金,有LINE對話紀 錄可憑(第89頁),如此延遲,明顯與常情不符。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文義,被告提供飯店保證金,係要擔保被 告搬離承租建物時,如有遺留大量垃圾,或於承租期間有損壞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設施,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非在補償原告就飯店內設備、電器等營運折舊的損失。基此,如被告搬離承租建物時,未遺留垃圾,或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損壞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設施,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遺留大量垃圾或損壞系爭飯店之原有設備及硬體設施,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另訴請求確認上揭被證8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判決 被告勝訴在案,有該判決可參(第381-388頁),被告現 實已無須給付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108年5-7月租金,而非為給付保證金而交付: 1.系爭契約第4條僅就飯店設備約定有保證金300萬元,並未有保證金需均以現金或實質給付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2日有傳LINE訊息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83、85頁),要求被告補正保證金,並因此推認被告才會在同年10月底將系爭支票裝入紙袋,並在紙袋上貼上保證金的便利貼,連同財務報表寄給原告等語,然依上開108年10月22日訊息內容所示,並未提及有何保 證金字樣,或要求被告給付保證金之情事,僅空言被告違反多項契約條款等語,故實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同年10月底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保證金。又原告自陳有收受原告如被證1-1所示、以票據兌現之保證金50萬元 ,惟倘該2張面額各25萬元已兌現之支票係確實作為保證 金之給付,則以保證金300萬元計算,扣除106年8月27日 、106年9月4日分別兌現之25萬元,合計50萬元後(第121頁),原告其後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請求換票、簽立票據,應係為面額250萬元未填載日期之支票,而非面額300萬元支票(第191頁),始符常情,然原告猶向被告請求 給付300萬元面額之票據,與其前所述,明顯矛盾;再原 告事後於108年12月5日主張系爭支票(面額共114萬元) 係為給付保證金,被告尚餘保險金186萬元未給付等語( 第173頁),猶未扣除原告先前所稱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 保險金,應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被告係用以支付保險金一節,尚難採信。此外,倘原告確係於108年10 月底始發現系爭支票之存在,何以遲至108年12月5日始向被告表明已經收受系爭支票之訊息(見本院卷第89頁),以該系爭支票之總面額非微觀之,此亦有違一般交易之常態至明。 2.又於108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寄出作為108年5-7月租金用之系爭支票後,原告回覆稱未收受系爭支票,且進一步更正7月份之租金數額已調漲2%等語,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傳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反正我票都沒有收到,另7月份的租金二年調漲2%是387,600元才對」、「你們明天見面就把租金還有欠我的應付的款項都把支票開出來」、「反正我就是沒有收到支票…」、「我剛剛有叫黃主任特別回公司辦公室去查,完全都沒有看到,我們不可能有掛號沒收到的」、「你們只寄報表而已,沒有寄支票,就看到報表而已」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55頁) ,是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108年5-7月租金應有認識,且進而提醒被告應調整108年7月之租金數額,只是一再表示並未收到系爭支票。惟其後,原告又陳稱:後來在櫃臺內找到了系爭支票,雖然每個月都會去翻櫃臺,但不知道當時為何未發現等語(見本院卷102),足徵原 告初始稱未收到,後來又表示突然在每月都會翻找之公司櫃臺內找到了等節,核與常理相違甚顯。況原告亦自承:其找到系爭支票後,實際上並未向被告確認系爭支票是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徒以信封上之 便條紙推認系爭支票之用途,稍嫌速斷,難以憑採。 3.原告雖主張:其因發現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係無效票,故請被告要開立有效票,始依據信封上保證金字樣推論係被告重新給付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經108年4 月10日原告催促被告就保證金部分換票,及108年4月12日原告表示並未收到系爭支票後,被告已於108年4月29日重新開立被證五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租金之用,並於108 年5月17日交付被證六、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租金之用, 且交付被證八、九之面額300萬元本票、支票予原告,作 為保證金之擔保之用,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證五-九 所示票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165、191頁),是堪認被告既已於108年5月間即收受108年5-7月之租金及換票後之擔保保證金票據,即無如原告所述,再於108年10月底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 理,原告先係主張系爭支票是後來突然在櫃臺找到的等語,後又改稱係被告108年10月底交付的等語,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且原告雖提出寫有「保證金」三字之便利貼,主張被告當時是貼在裝有系爭支票之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據被告所述,其當時是在108年5月17日 面交被證六-九之票據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慶忠時,始就 裝有被證八面額300萬元本票、被證九面額300萬元支票之信封,貼上寫有「保證金」三字之便利貼,交付予林慶忠,以便和被證六、七作為租金用之支票加以區分(見本院卷第100、214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保證金」便利貼當時確係貼在裝有系爭支票之信封外,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缺所據,並無可採。 4.復系爭支票總面額高達114萬元,屬貴重之有價證券,被 告身為發票人,衡情本會慎重處理、交付,面臨原告所稱:並受收到系爭支票一情,被告當益屬重視,然經被告向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聯繫後,銀行表示被告若欲申報遺失,必須提存系爭支票總面額至該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考量一旦提存負擔勢必沈重(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參以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慶忠給予之「系爭支票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不怕遺失」等語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67頁)後,決定 暫不申報遺失,而係於原告108年12月5日突然表示收到系爭支票,又拒不返還先前所稱未收受之系爭支票後(見本院卷第89、173、175頁),始於108年12月10日去申報遺 失,並辦理提存,上揭被告所為,有相關之資料為佐,核與常情亦未相違,故並無原告所指遲延掛失止付之疑義可言。另系爭支票之面額,雖與被告後來重新開立、同樣作為108年5-7月租金給付之被證五、六、七三張支票面額不同,然係因為重新開立之被證五所示支票面額412,225元 ,是原來之38萬元租金,加計1-2月分攤之稅金14,800 元、2-3月利潤分拆17,425元所致(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證七之支票面額387,600元,則是因為原告於108年4月 12 日時,面對被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後,回應提醒108年7月之租金應由38萬元調漲2%所致(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雖系爭支票之面 額與被證五、六、七之支票面額不同,亦無礙於均係被告用以支付108 年5-7月租金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乃被告為給付保證金所簽發交付,洵屬無據,則被告辯稱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直接前手被告給付票款,惟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108年5-7月之租金,業經認定如前,既經被告掛失止付,且被告另開立如卷附被證五、六、七所示,面額412,225元(含108年5月份租金38萬元、1-2月分攤稅金14,800元、2-3月利潤分拆17,425元)、38萬元( 108年6月租金)、387,600元(108年7月租金)之支票交付 原告取代之,並已分別於108年5月5日、6月5日及7月5日兌 現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應給付保證金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 號 │票 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1 │ │默砌興業│ │ │台新國際│ │ │ │BR0000000 │股份有限│108年5月5日 │380,000元 │商業銀行│108年12月5日 │ │ │ │公司 │ │ │逢甲分行│ │ ├───┼─────┼────┼──────┼─────┼────┼───────┤ │ 2 │ │默砌興業│ │ │台新國際│ │ │ │BR0000000 │股份有限│108年6月5日 │380,000元 │商業銀行│108年12月5日 │ │ │ │公司 │ │ │逢甲分行│ │ ├───┼─────┼────┼──────┼─────┼────┼───────┤ │ 3 │ │默砌興業│ │ │台新國際│ │ │ │BR0000000 │股份有限│108年7月5日 │380,000元 │商業銀行│108年12月5日 │ │ │ │公司 │ │ │逢甲分行│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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