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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原告
龍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彣翔
訴訟代理人
林𨩌龍
被告
賴家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31日間,陸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大連路536號等地之鋁窗、鋁門、鐵捲門、採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88,500元,原告已依約全部完工多時,惟被告仍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66,000元給付,迭經向被告催繳,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台中漢口路存證號碼第6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尾款2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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