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 原告
- 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涂晉銘
- 被告
- 寶瑞凱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20元,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管理費原因消滅之日止,每單數月份1日給付原告管理費39,720元,及應給付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第一項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6,920元,至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兩造之期間未確定而推定為10年,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3,200元【計算式:39,720元6期10年=2,383,2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0,120元(即436,920元+2,383,200元;至明第一、二項後段另請求之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74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9,9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9,9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