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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林士傑

  • 當事人
    原創美學設計有限公司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819號原   告 原創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室內設計合約第18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乃設址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所提呈之移送管轄聲請狀及公司改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室內設計合約之爭議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橋頭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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