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 原告
- 陳江平
- 被告
- 有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 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二號解釋:「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不以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一 │106年2月28日 │150,000元 │ST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 │二 │106年2月15日 │250,000元 │ST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