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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興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全
被   告
元東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銘
被   告
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光
被   告
大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興成機械有限公司、元東大實業有限公司、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成機械有限公司、元東大實業有限公司、大鑫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成機械有限公司、大鑫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成機械有限公司、元東大實業有限公司、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興成機械有限公司、元東大實業有限公司、大鑫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二;被告興成機械有限公司、大鑫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興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興成公司公司)簽發,由被告元東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大公司)、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大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興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元東大公司、鉅鑫公司、大鑫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成公司、元東大公司、鉅鑫公司、大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45,860 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興成公司、元東大公司、大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9,127 元,及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興成公司、大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週年│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利率│          │(利息起算日)│
├──┼───────┼────┼───────┼────┼─────┼──┼─────┼───────┤
│ 1  │109年1月10日  │興成機械│元東大實業有限│第一銀行│245,860元 │ 6% │LB0000000 │ 109年1月10日 │
│    │              │有限公司│公司、鉅鑫實業│太平分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大鑫實業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2  │109 年3 月10日│興成機械│元東大實業有限│第一銀行│369,127元 │ 6% │LB0000000 │109年3月10日  │
│    │              │有限公司│公司、大鑫實業│太平分行│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109年3月16日  │興成機械│大鑫實業有限公│第一銀行│95,000元  │ 6% │VP0000000 │109年3月16日  │
│    │              │有限公司│司            │太平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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