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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興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原告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4,76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       付款人       │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一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498,556元 │LB0000000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
├──┼───────┼───────┼─────┼─────┼──────────┤
│二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6日  │886,362元 │LB0000000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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