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 原 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 告
- 興成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原告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4,76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 付款人 │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一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498,556元 │LB0000000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 ├──┼───────┼───────┼─────┼─────┼──────────┤ │二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6日 │886,362元 │LB0000000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