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4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施曉君
- 訴訟代理人
- 彭詠銘
- 被告
- 旭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萬53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300元及自108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萬5300元及自提示日之108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即裁判費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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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旭崑有│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8日 │47萬5300元│合作金庫│JX0000000 │
│ │限公司│ │ │ │商業銀行│ │
│ │ │ │ │ │衛道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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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