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 原告
- 黃彥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被告
- 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麗月
- 訴訟代理人
- 趙晊成律師
- 被告
- 張連峯即梁浩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群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00 元,及其中新臺幣200,600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200,100 元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梁浩一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700 元,及其中200,600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00,100 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109 年11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0,700 元,及其中200,600 元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00,100 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於110 年4 月19日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當事人資格之確認而已,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全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浩一為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創新生活科技產業聯盟(下稱LISCA )主席,負責執行溫州專業人才創業與就業計畫(下稱RAISE 計畫),其後,先於108 年4 月18日以個人名義及代表全群公司與原告簽立LISCA 溫州RAISE 執行方案契約(下稱系爭方案),約定由原告設立公司作為法人代表,及出資50萬元,並得占有10%股權,且每月可分紅27萬元;惟其後前開契約因故未能履行,兩造另於108 年8 月30日簽立LISCA 溫州RAIS計畫結案說明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訴外人梁浩一及全群公司應退還原告所繳納之40萬元加計定存利息70 0元,返還方式為108 年11月30日歸還200,600 元本息,以及108 年12月31日歸還200,100 元本息,嗣訴外人梁浩一於108 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裁定選任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群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債務。爰依前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群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0,700 元,及其中200,600 元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00,100 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全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系爭契約乃創設性和解契約,對原告求償不予爭執等語。
㈡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梁浩一之遺產理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應由全群公司負責,與訴外人梁浩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溫州RAISE 計畫費用明細、溫州RAISE 計畫人員入出帳一覽表、台北永和福和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全群公司、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梁浩一之遺產理人所不爭執,另被告全群公司就系爭契約亦應負責乙節,亦為被告全群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 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此外,訴外人梁浩一以LISCA 聯盟主席之個人名義簽名並蓋印於系爭方案及系爭契約當事人甲方欄下,而甲方欄下另有全群公司印文等情,有前開方案及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31頁),堪認訴外人梁浩一係以契約當事人身份簽名及蓋印於系爭契約上,即訴外人梁浩一自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應按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其責,依此,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訴外人梁浩一之遺產理人抗辯:應由全群公司單獨就系爭契約負責等語,即非可採。
㈢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未有連帶責任之約定,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另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明示或法律約定連帶責任成立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就系爭契約負給付之責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17 條另有明文。查「全額退回40萬元加定存利息,自108 年11月開始至108年12月,甲方分兩期償還乙方(詳如附件三)」、另108 年11月30日歸還200,600 元本息,以及108 年12月31日歸還200,100 元本息等情,有系爭契約二結案方式、附件三立有明文(本院卷第29、3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群公司共同給付原告400,700 元,及其中200,600 元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00,100 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