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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45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員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之該員工之真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載其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致本件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尚無從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姓名及住居所,及陳報被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原告所載之被告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遷移不明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營業處所,並提出被告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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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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