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原 告 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治政 被 告 黃智豪即張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汽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營業牌照車即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及行照1 枚以為營業(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契約有效期限至109 年7月14日止。因系爭契約業已期滿屆至,原告已不再續約 ,故被告原應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原告,然經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按即被告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則系爭契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