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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0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14號

原告
仁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熙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告
林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2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承攬鄰地即訴外人賴錳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牆面龜裂滲水、屋頂牆面毀損、污漬、滲水、2樓廚房磁磚隆起、外牆滲水等損害,經兩造商議後,原告允諾修繕,並簽立鄰房施工項目說明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嗣被告請求上開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0,700元(其後擴張為450,7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部分准予被告上開請求,即僅屋頂圍牆泥作修復部分修繕費用2,686元,因原告不爭執,及牆面污損油漆部分修繕費用44,591元,合計47,277元為有理由外,餘經認定均非原告施工所致(下稱前案判決);惟因被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應返還原告因系爭和解契約,而於106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為系爭房屋牆面注射環氧樹脂及止水劑之分別支出8,400元、7,938元、37,044元,及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屋1、2樓、屋突層室內全面油漆及換新加壓馬達分別支出之39,270元、6,195元,且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日曾給付被告20,000元之補貼,合計118,847元(8,400+7,938+37,044+39,270+6,195+20,000=118,847),故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與被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互為抵銷後,前案判決最後判決被告於前案之請求均屬無據駁回之。前案判決既經確定而生有爭點效,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抵銷後剩餘之工程款71,570元(118,847-47,277=71,570),然因修復衛星天線的部分,原告在前案中,未將該金額計算進去(雖然實際上是有修的,但無單據可證),如果今被告要主張自行修復數位電視天線而支出250元,並從原告前揭主張的金額中抵銷,原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320元(71,570-250=71,3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答辯內容部分與原告之主張無涉,而關於2萬元的部分,依照被證七所示,與被告答辯租借後方空地兩個月一節無關,被告所言不實。時效的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以及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為請求,並無被告所稱之時效問題。被告當庭陳報的鑑定資料(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22日函),已經前案判決審酌並確定,故不生影響。依被證五被告亦承認原告是把加壓馬達換新的,加壓馬達是5,900元,加上百分之5的稅金,共計為6,195元,前案判決卷宗中之被證六有一張付款請款單可為佐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開挖地下室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鄰宅現況鑑定報告,並未有漏水、裂縫、受損等情況,且系爭和解契約係以被告系爭房屋新增之損害與原告合意簽定。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9條規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公信力可言,蓋原告明知地下室開挖前之鄰宅鑑定報告未有漏水裂縫,竟罔顧施工安全超挖地下室,造成與其相鄰兩戶民宅受損,顯有觸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系爭房屋確實於原告施工開挖地下室後,北邊牆面大規模龜裂、漏水,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架設鷹架施工,並導致被告馬達毀損。又被告從來只有數位電視天線,原告陳稱其修復衛星天線,明顯不實;再因原告施工造成天線變形、影響收訊(天線位於原告在系爭房屋屋頂搭設鷹架之下方),被告乃於PCHOME商店街自行購買數位電視天線修復,支出250元,始為事實,該等修復天線之義務本來屬於原告,因為原告未進行修復,被告只好自行修繕。另系爭房屋1樓並未油漆,甚至被告自行再雇工修復連接馬達之水管(遭踩踏漏水),實際上原告只修復加壓馬達,且外面的市價僅2,500元,原告有浮報價格的嫌疑。復原告租借被告後方空地施工2個月,並言明租金20,000元,惟原告係經由系爭房屋1樓門口進入被告後方空地施工,影響系爭房屋使用所支付之償金。原告確實對被告之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倘非原告造成之損害,臺中市都發局營造施工科會勘損鄰列管時,為何不表明與其施工無涉。上開工程已於106年底施作完成,當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支付本件主張之金額,被告亦不知道當時修復之金額,原告當時更非依照被告之指示修復,其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當初原告的意思是說修理加壓馬達及修復衛星天線共支出6,195元,但實際上原告只有修復加壓馬達,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理論乃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另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經查,前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經前案即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判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案判決全卷可據。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均為原告得否將其於106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為系爭房屋牆面注射環氧樹脂及止水劑分別支出之8,400元、7,938元、37,044元,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屋1、2樓、屋突層室內全面油漆、換新加壓馬達分別支出之39,270元、6,195元,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日給付被告之20,000元補貼,合計118,847元,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案判決經抵銷後之金額之審酌;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件兩造於訴訟中所提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均大致相同,是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認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原告「於106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為系爭房屋牆面注射環氧樹脂及止水劑分別支出8,400元、7,938元、37,044元」、「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屋1、2樓、屋突層室內全面油漆及換新加壓馬達分別支出39,270元、6,195元」、「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日給付被告20,000元」等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中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1月23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因原告承攬鄰地即訴外人賴錳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牆面龜裂滲水、屋頂牆面毀損、污漬、滲水、2樓廚房磁磚隆起、外牆滲水等損害,經兩造商議後,原告允諾修繕,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因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嗣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而原告於106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為系爭房屋牆面注射環氧樹脂及止水劑分別支出8,400元、7,938元、37,044元,及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屋1、2樓、屋突層室內全面油漆及換新加壓馬達分別支出39,270元、6,195元,又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日給付被告20,000元補貼,合計118,847元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存證信函、估驗請款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4324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卷第14、16、17、35、36、39-41頁,本院卷第73-76頁),堪認屬實。前案判決認定原告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應賠償費用為47,277元,經與原告先前已支出之上揭修復費用118,847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再行支付被告賠償費用之義務,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今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經前案判決認定抵銷後之工程款71,570元(118,847-47,277=71,570),適用前案爭點效之原則已於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已支出之費用中,關於106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原告為系爭房屋牆面注射環氧樹脂及止水劑分別支出8,400元、7,938元、37,044元,及原告曾為被告更換新馬達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55、69-71頁),故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修復系爭房屋所已支出之款項,核屬有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並未油漆,數位電視天線係伊於PCHOME商店街自行購買後修復,支出250元,另更換加壓馬達外面的市價僅2,500元,且20,000元係租金補償,與原告施工無涉等語。然查,原告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屋1、2樓、屋突層室內全面油漆及換新加壓馬達分別支出39,270元、6,195元,又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日給付被告20,000元補貼等節,有原告於前案判決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已於前述。被告空言指稱系爭房屋1樓並未油漆,並無相關佐證可據,要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加壓馬達修復市價僅2,500元,並提出原告於加壓馬達上方架設鷹架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自始未就加壓馬達市價2,500元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難以採憑。再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七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當初補貼被告20,000元,係因為讓工程側牆搭架牆面施工並全部完成,搭架前須告知被告,並於2個月內完成拆架,與被告所指原告租借被告後方空地施工2個月之租金支付無涉,是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天線係伊自行購買後修復,支出250元應予抵銷等語,因被告已提出購買數位電視天線之網購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亦自承天線部分之修復金額未於前案判決中計入,不爭執被告該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320元(71,570-250=71,32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20元,應予准許。

(五)承上,本件兩造主張及抗辯已於前案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具有爭點效,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前案判決未經被告上訴業已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已支出工程款,被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酌以兩造對於被告自行支出250元修復數位電視天線之部分,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本件之主張均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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