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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9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易力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幼真
訴訟代理人
楊慶珉
被告
生展生鮮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毅
訴訟代理人
簡子傑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訂採購單(即合約書),購買冷凍紅蘿蔔梅花片(下稱系爭商品),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9,800元,原告已於108年8月21日給付價金完畢,被告亦已於同年8月22日出貨完畢,嗣經原告發現瑕疵,故於同年9月11日通知被告處理,被告遂於同年9月19日收回40箱合計402公斤之瑕疵商品,並返還貨款32,680元,詎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又發現同批商品再度發生瑕疵,惟此次經原告數次通知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爰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25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解除合約並返還價額16,7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商品之有效日期距離出貨日期不到2個月,為即期產品,且原告收到後打開要逐片檢查,一千公斤共有50萬片,數量很多,需要檢查的時間,被告雖於採購單註記「到貨即驗收完畢後,此筆交易即完成」,但在電話中仍有告知被告商品有問題仍要回收,被告出貨地點至原告工廠僅10分鐘路程,原告冷凍溫度很冷,沒有失溫狀況,足見系爭商品本身有問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採購單約定系爭商品到貨時即應驗收完畢,此筆交易即完成而無後續事宜,且於108年8月22日被告將系爭商品送至原告指定地點時,原告亦當場點交完畢,並未異議有瑕疵存在,原告自行保管及保存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承擔;系爭商品包裝係以透明塑膠之密封包裝,應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原告並無不能發現之理,原告在點交後已逾1個月有餘始向被告反應系爭產品顏色異常,此期間原告如何保存、使用均非被告所得知悉,顏色異常成因為何不一而足,尚無從遽指為瑕疵;況系爭商品之包裝已非與被告交付之包裝不符,顯然原告已將系爭商品拆封,另以其他方式進行保存,原告應就系爭商品於108年8月22日交付予原告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商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保存期限方面,出貨前有跟原告確認剩下的有效期限,原告知悉僅剩兩個月但仍然同意採購,才進行交易,被告沒有在電話中對原告作何承諾,因為這是冷凍商品,一失溫就會產生異常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採購單(即合約書),購買系爭冷凍紅蘿蔔梅花片,約定總價金79,800元,原告已於同年8月21日給付價金完畢,被告亦已於同年8月22日出貨完畢,嗣經原告發現瑕疵,曾於同年9月11日通知被告處理,被告遂於同年9月19日收回40箱合計402公斤之瑕疵商品,並返還貨款32,6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採購單、交易明細資料、業務連絡書、退貨單、催告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108年9月30日又發現同批商品其中20箱發生瑕疵,其得解除此部分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6,72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當場點交完畢,並未異議有瑕疵存在,原告在點交後已逾1個月有餘始向被告反應,惟原告已將系爭商品拆封,此期間原告如何保存、使用均非被告所得知悉等語。經查:

1.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被告所提採購單(本院卷第51頁),其上附註第7、8點刪除,並手寫註記「到貨即驗收完畢後,此筆交易即完成無後續事宜」等字並回傳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雖稱「採購單畫掉部分,被告雖有註記,但我們有告訴他有問題還是要回收,這是我在電話講的」,被告則否認有於電話中承諾原告之要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已於採購單約定到貨後即應驗收完畢,原告不得到貨後遲未進行驗收,日後始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系爭商品被告於同年8月22日出貨完畢,依約到貨即應驗收完畢,原告於到貨後一個多月即108年9月30日始發現系爭商品瑕疪,依約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

2.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商品瑕疵之照片(本院卷第13頁),明顯可見部分系爭商品即紅蘿蔔花顏色呈現黑綠色,與正常商品顏色即黃橘色明顯不同,且由系爭商品之包裝外觀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包裝袋正面為列印冷凍蔬菜及其成分表,背面則為全透明無印刷圖樣,是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時,應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紅蘿蔔花顏色有無變異,檢視系爭商品是否具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訂購之貨量達1千公斤,要打開包裝一片一片檢查,短時間無法驗收等語,洵無可採。原告既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商品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被告,原告既怠於為此通知,依上開規定,亦可認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為無瑕疵。

⒊再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裁判可參)。準此,因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依法即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按諸前揭說明,則原告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受領系爭商品未於到貨驗收完畢,亦怠於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依民法瑕疪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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