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0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潔霆技業有限公司即寬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鈞院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53,895元,及47,476元自96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35 元、督促程序費500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嗣於本院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935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冠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8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陳冠霖應給付原告53,895元,及47,476元自96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聲請對債務人陳冠霖在被告處之薪資所得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①105年10月28日核 發扣押命令,命陳冠霖在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 執行處另於105年12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將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 被告。 ㈡雖本院執行處嗣後②因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江福原於106年間 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11日】送達被告。並於106年7月3日核 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6年7月20日送達被告。③接著因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0月31日核發 新移轉命令,原告受分配移轉比例為4.39%,該移轉命107 年11月8日送達原告,107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④然後,因債務人之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1月29日核發新移轉命令,原告受分配移轉比例為2.73 %,該移轉命令108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 送達被告。 ㈢詎被告迄未依105年10月28日扣押命令、105年12月1日移轉 命令之要求給付原告。依債務人陳冠霖106年度薪資及營利 所得總額1,126,102元推算,於106年之每月薪水為93,841元,每月3分之1為31,280元,故被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5月 共7個月期間,此時債權人僅原告一人,被告應依105年12月1日移轉命令移轉債務人陳冠霖在被告處3分之1薪資予原告 。 ㈣本件原告主張陳冠霖所積欠之①本金47,476元,②自96年3 月2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8,105元、③已屆期利息6,419元、④督促程序費500元、執行費435元(合935元),以上合計92,935元。爰依 105年10月28日扣押命令、105年12月1日移轉命令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93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丑字第850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7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丑字第119971號移轉命令、陳冠霖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71號民事執行卷宗【含併案 執行之106年度司執字第53848號(債權人江福元,於106年5月24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09號 (債權人遠東銀行)、108年度司執字第134223號(債權人 華南銀行)執行事件併入該案】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基此,債務人陳冠霖在被告處應領之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 三個月薪資及所得的三分之一,依105年10月28日扣押命令 、105年12月1日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2元(計算式:1,126,102121/33月=93,8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原告僅於陳冠霖所積欠之①本金47,476元,②自96年3月2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38,105元、③已屆期利息6,419元、④督促程序費 500元、執行費435元(合935元),以上合計92,935元範圍 內,依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5年10月28日扣押命令、105年12月1日 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何惠文